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鴻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7月27日期間,任職於富山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下稱富山電訊公司),負責到府為客戶安裝有線電視及網路,並依富山電訊公司開立之派工單向客戶收取施工費用,其明知富山電訊公司並無預付優惠收視費用方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利用前往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客戶住處施工之機會,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客戶佯稱:可代為爭取2年優惠收 視合約,但須先繳費云云,致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客戶陷於錯誤,除支付派工單所列施工費用外,另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7「預付優惠收視費用」欄所示款項予陳文鴻;㈡於離職後 之112年2、3月間,以簡訊向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客戶佯以推銷預繳收視費之優惠方案,致附表編號8至10號所示客戶均 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編號8至10「預付優惠收視費用」欄 所示款項予陳文鴻,陳文鴻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120元。嗣因富山電訊公司接獲如附表所示客戶投訴並代為退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山電訊公司(委由劉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富山電訊公司代為退還款項予許家浚、林俊龍、梁悅娥、王玉輝、蘇燕蘭、陳彥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彥樺、凌素美、莊順全、賴麗華之客訴案件資料、陳彥樺、許家浚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履歷表、被告111年詐欺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6頁 、第27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69頁、第74頁至第7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詐欺被害人王玉輝預付2個裝機地址之優惠收視費用,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告訴人公司並無優惠方案,竟以上開方式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客戶之財物,造成如附表所示客戶及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如附表「預付優惠收視費用」欄所示款項共計4萬1,120元(附表編號10此部分詐欺所得之金額及應追徵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為3,000元),除其中2萬元已由告訴人以扣薪方式抵償損失(見偵卷第68頁告訴代理人劉佳玲陳述),其餘2萬1,120元部分,仍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取款時間 被害客戶 裝機地點 派工單金額 預付優惠收視費用(即被告詐得款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4月23日 許家浚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4,800元 6,288元 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5月19日 林俊龍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3,888元 3,888元 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5月19日 梁悅娥(起訴書誤載為「梁月娥」,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街○○00○0號5樓 3,660元 3,660元 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5月20日 王玉輝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3,660元 3,660元 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 無派工單 3,888元 5 111年5月20日 蘇燕蘭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3,660元 3,660元 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6月21日 蔡登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3,460元 500元 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6月13日 陳彥樺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5,988元 6,000元 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2月27日 淩素美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無派工單 3,888元 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2月間 莊順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無派工單 3,000餘元 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間」,應予更正) 賴麗華(起訴書誤載為「郭麗華」,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 無派工單 2,688元 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