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易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易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易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板用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板用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易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4日7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煒公司)倉庫,徒手竊取模板用具1批,得手後於同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同年6月12日14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倉庫,徒 手竊取模板用具1批,得手後於同日14時47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載運離去。嗣東煒公司員工於同年6月19日前往上址倉 庫查看,發現模板用具數量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煒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59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4日7時39分及7時41分許所為之 2次竊盜犯行,為接續犯,惟查被告係於7時39分許,徒手竊取模板用具1批,嗣於同日7時41分許,騎乘機車載運上開贓物離去,此觀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即明(見偵卷第119頁正反面),是被告於111年6月4日僅為一次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為2次竊盜犯行,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㈣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東煒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所前係冷氣維修工,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母親及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模板用具各1批,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