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莆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莆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莆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莆栯受僱於大安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至566號之「活力城社區」擔任保 全人員,負責社區保全、住戶包裹代收及領取事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14時13分許,將住戶王基福 訂購已送達社區由保全人員簽收之金門高粱酒1箱(共24瓶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藏放在社區地下4樓編號168號停車位旁(已尋獲)。嗣因王基福遲未收到上開高粱酒1箱,報警處理,經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基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莆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基福、證人蔡秉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包裹收件標籤、配送情形手機翻拍照片各1張、 尋獲上開高粱酒情形照片3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上址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住戶包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種類及數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目前從事看護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金門高粱酒1箱(共24瓶),已尋獲並由保全公 司取回,告訴人亦已取得保全公司交付之金門高粱酒1箱等 節一節,業據告訴人之配偶郭孝慈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