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丞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皓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30、627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73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資料有關,且一般人均可申辦 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辦理電子交易網站等會員認證,以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致使受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將其於附表一「行動電 話門號申辦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未成年之子許○智、未成年之女許○華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附表一「GASH會員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並作為附表一「GASH會員編號」欄所示帳號之會員認證之用,及於不詳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向統一數網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交貨便帳號Z00000000000號會員後,再於附表二、三「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乙○○、丁○○、甲○○ (甲○○及其男友林思元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580、2876、30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均陷於錯誤,乙○○、丁○○因而於附 表二「購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二「購買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卡,並告知儲值卡序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二「儲值會員編號」欄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內,甲○○則因而於附表三「 交寄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三「交寄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依指示輸入上開交貨便帳號後,以交貨便服務寄出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至統一超商直安門市領取,丙○○即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嗣乙○○、丁○○、甲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並有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訂單查詢明細回函(會員編號GZ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顧客聯)1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 顧客聯)3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2紙、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通 聯記錄截圖1份、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訂單查詢明 細回函(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紙、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 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提款卡翻拍照 片、交貨便包裝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網字第(111)393號函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0960號偵查卷第11至12、20、36至40頁、111年度偵字第51336號偵查卷第8、10至26、32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60739號偵查卷第19至22、24、25 、41至44、47至75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本案2支門號之申請時 間均為110年12月14日,如附表一所示GASH會員帳號之申請 時間則均為110年12月15日,足見被告係於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交付本案2支門號SIM卡,核與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441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 時間為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不同,顯非同時交付, 且被告係於交付前案之3支門號SIM卡後,始再行申請本案2 支門號,是本案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認證會員帳號,及申請交貨便帳號會員之用,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丁○○、被害人甲○○為詐 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等犯罪集團盛行,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科技工廠、現由父母親代為撫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 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 GASH會員申請時間 GASH會員編號 備註 1 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15日11時58分許 GZ0000000000 以其未成年之子許○智名義申辦 2 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15日12時5分許 KZ0000000000 以其未成年之女許○華名義申辦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序號 儲值會員編號 申辯會員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 1 乙○○ 於110年12月24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須先購買點數始得援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卡並告知儲值卡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4日21時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G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21時24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21時46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2 丁○○ 於110年12月26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須先購買點數始得刪除不雅影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卡並告知儲值卡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7日18時5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KZ0000000000 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交寄時間 交寄地點 詐得財物 1 甲○○ 於111年3月5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怡茹」向甲○○佯稱可應徵工作,但公司須借用金融卡及帳戶以節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交貨便帳號Z00000000000號會員交寄右列財物。 111年3月8日20時10分許 臺東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冠美門市 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男友林思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