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宗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即頂樓
加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萬宗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桌上型電腦主機貳臺、電腦螢幕肆臺、桌上型影印機壹臺、40吋液晶電視壹臺、木製單人椅壹張、文具用品壹箱、桌上點陣機壹臺、打卡鐘壹個,與徐國運、呂耿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萬宗易與徐國運、呂耿瑞(徐國運、呂耿瑞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381號、第13404號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0年2月2日18時許至翌日4時40分許之間,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萬宗易指示呂耿瑞提供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交由徐國運破壞上開工地大門鐵鍊及門鎖,共同竊取由劉家洋管領並放在上開工地內之大型影印機1臺(型號:Sharp MX-2640)、折疊椅1張、木櫃1個、木板3個、鐵條6個、床底板條1組、木板1片、榻榻米墊1個、沙發1組(含4顆枕頭)、直立式洗衣機1臺、A3影印紙1疊、A4影印紙1疊、監視器主機1臺(以上物品已為警扣案並發還)、筆記型電腦1臺、桌上型電腦主機2臺、電腦螢幕4臺、桌上型影印機1臺、40吋液晶電視1臺、木製單人椅1張、文具用品1箱、桌上點陣機1臺、打卡鐘1個等物,得手後萬宗易聯絡不知情鄭裕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將上開所竊之物搬運至鄭裕鋒之貨車上,由鄭裕鋒駕駛上開貨車搭載萬宗易與徐國運、呂耿瑞將上開物品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存放。嗣劉家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徐國運、呂耿瑞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洋於警詢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駕駛鄭裕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鄭裕鋒與「七彩遊龍」之對話紀錄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同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1支,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徐國運、呂耿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人力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及同案被告2人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油壓剪是呂耿瑞買的等語,是上開工具既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1.查被告就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桌上型電腦主機2臺、電腦螢幕4臺、桌上型影印機1臺、40吋液晶電視1臺、木製單人椅1張、文具用品1箱、桌上點陣機1臺、打卡鐘1個,為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以得悉被告與共同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竊取之大型影印機1臺(型號:Sharp MX-2640)、折疊椅1張、木櫃1個、木板3個、鐵條6個、床底板條1組、木板1片、榻榻米墊1個、沙發1組(含4顆枕頭)、直立式洗衣機1臺、A3影印紙1疊、A4影印紙1疊、監視器主機1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