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白光華
- 被告曾炳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炳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5時許,在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洲公司) 經營之土城工業區加油站內地下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剪下益洲公司工務部經理陳永欽所管領、設置在該處之電纜線16條,以此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上 開竊得之電纜線攜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章清資源 回收公司(下稱章清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因陳永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纜線2袋。 二、案經陳永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炳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45至47頁)、證人即章清公司負 責人鄭雲章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 張、扣案電纜線照片1張、章清公司之收受物品、舊貨、五 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翻拍照片1張、工程報價單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第27至33頁、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電纜剪1支,雖未扣案,惟其既能剪斷上開電纜線,質地應屬堅 硬、銳利,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欲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87萬5,543元,並約定自111年12月11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期給付,每期給付1萬5,000元 (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偵字卷第75至76頁),雖僅依調解內容給付2期賠償金共3萬元,第3期款項(給付時間112年2 月11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112年3月3日)則尚未給 付,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實,惟被告表明係因適逢農曆年假期間未能工作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6條,業經其載至章清公司變賣,得款約1萬5,000元等情,業據章清公司負責人鄭雲章於警詢時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且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電纜線照片、章清公司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上開被告變賣電纜線所得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2期賠償金共3萬元,有如前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二)另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雖為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損壞業已丟棄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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