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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為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為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為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為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為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價額非高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取之零錢1小把(約新臺幣〔下同〕150元)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5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3號
  被   告 陳為正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正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金食堂便當店內,趁店員陳心銘不注意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心銘放置
    於該便當店內櫃檯之零錢1小把(約新臺幣【下同】150元),
    得手後步行逃逸,嗣陳心銘察覺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為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伸手到零錢區是要向店家換零錢,沒有要竊取云云;於偵查中復辯稱:我是要將加購菜之10元放進去,沒有要竊取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心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放置於店內櫃檯之零錢1小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共6張、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伸手竊取零錢時,並無取出任何現鈔換取零錢,且係先將加購菜之10元放在桌上、並環顧四周,左顧右盼,見無人注意之際,始伸手至零錢格中抓取現金1小把等情,與被告上開辯稱顯有不同,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零錢1小把,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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