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黃錦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279、59429、62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76、298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錦清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宇與黃錦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0時29分許,由陳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錦清,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之際,以由陳柏 宇在機臺旁假裝消費把風,由黃錦清持陳柏宇所有之萬用鑰匙,開啟店內陳冠綸、馮俊豪、陳威志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臺共4臺之零錢箱,接續共同徒手竊取上開機臺內陳冠綸、馮 俊豪、陳威志所有之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 ,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其後陳柏宇、黃錦清各分得3千5 百元。嗣陳冠綸、馮俊豪、陳威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且採自遺留於現場編號6號 機臺內零錢箱上之指紋經比對與黃錦清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17日23時11分許,由陳柏宇駕駛A車搭載黃錦清,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狼爪俱樂部」選物販賣 機店,趁無人之際,由陳柏宇、黃錦清輪流持陳柏宇所有之萬用鑰匙,開啟店內黃奕勳擺放之編號12、13、37號選物販賣機臺之置物箱及零錢箱,共同徒手竊取上開機臺內黃奕勳所有之鑰匙3把及現金共計約7千元得手,旋即駕駛A車離開 現場,其後由陳柏宇分得鑰匙3把及現金3千5百元,黃錦清 則分得現金3千5百元。嗣黃奕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柏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29日4時33分許,乘坐不知情之成年人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EASY夾」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之際,接續 徒手竊取黃建豪、呂學毅所有、置於機臺上方之公仔各1個 (分別價值1千5百元、1千5百元)得手,旋即乘坐B車離開 現場。嗣黃建豪、呂學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29日5時3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鄭博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好享夾」選物販賣機店,趁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侑駿所有、置於機臺上方之航海王公仔1個(價值2千2百元)得手,旋即騎乘C車離開現場。嗣李侑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9月6日6時55分許,騎乘C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寧寧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聖文所有、置於機臺上方之布羅利一番賞公仔2個(價值 共計4千元)得手,旋即騎乘C車離開現場。嗣黃聖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奕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建豪、呂學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侑駿、黃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柏宇、黃錦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黃錦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綸、馮俊豪、陳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10071388號鑑定書1份、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982號偵查卷第31至36、43至55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被告陳柏宇、黃錦清到案特徵照片各3張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4279號偵查卷第15至17、53至77頁);犯罪事 實二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呂學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 張存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1976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侑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附近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9429號偵查卷第17至22頁);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被告陳柏宇特徵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2440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陳柏宇、黃錦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錦清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全部加起來好像7、8千元,沒有超過1萬元以上, 我們各自平分大約3、4千元等語,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是否共竊取4臺機臺內錢箱中現金2,120元、3,250 元、2萬元時,亦回答稱:應該是有2、3千元,但是沒有2萬元這麼多,全部金額應該沒有超過1萬元等語,則依被告陳 柏宇所述計算,該4臺機臺錢箱內遭竊取之金額合計亦大約 在7、8千元左右,與被告黃錦清所述相符,應可採信,是可認被告陳柏宇、黃錦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現金金額約7、8千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定其等此部分竊得之現金為7千元,被告陳柏宇、黃錦清各分得3千5百元;另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財物部分,被告陳柏宇係分 得鑰匙3把及現金3千5百元,被告黃錦清則係分得現金3千5 百元一節,已據被告陳柏宇、黃錦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自亦可認定,均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宇、黃錦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另核被告黃 錦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 ㈡被告陳柏宇、黃錦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陳柏宇、黃錦清在同一選 物販賣機店,於密接之時間內,竊取不同人所有之現金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陳柏宇在同一選物販賣機店,於密接之時間內,竊取不同人所有之公仔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各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㈣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宇、黃錦清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竊取被害人陳冠綸、馮俊豪、陳威志財物之竊盜犯行,及被告陳柏宇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竊取告訴人黃建豪、呂學毅財物之竊盜犯行,均係在選物販賣機店內不同之機臺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等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陳柏宇所犯上開5罪間、被告黃錦清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陳柏宇、黃錦清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陳柏宇於110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兼衡其等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陳柏宇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需撫養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黃錦清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西點麵包師父、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陳柏宇、黃錦清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財物部分,被 告陳柏宇、黃錦清各分得現金3千5百元;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財物部分,被告陳柏宇分得鑰匙3把及現金3千5百元、 被告黃錦清分得現金3千5百元,俱如前述,是可認被告陳柏宇、黃錦清應僅就其各自分得之上開財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分別為被告陳柏宇、黃錦清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陳柏宇、黃錦清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柏宇、黃錦清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陳柏宇就犯罪事實二㈠竊得之公仔2個、就犯罪事實二㈡ 竊得之航海王公仔1個、就犯罪事實二㈢竊得之布羅利一番賞 公仔2個,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為避免被告陳柏宇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柏宇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陳柏宇、黃錦清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竊時所使用之萬 用鑰匙,雖係被告陳柏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萬用鑰匙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柏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錦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柏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參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錦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㈠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㈡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㈢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羅利一番賞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