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逸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26號、第42956號、第463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朱逸家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逸家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該等門號驗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楊靖、許琨琳、鄧○侖(民國00年生,姓名詳卷)等3人(下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刷卡或購買遊戲點數,用以支付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之交易款項與遊戲點數。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許琨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鄧○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因朱逸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逸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1年9月1日 函及所附資料、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1年11月8日函及所附資料、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函及所附資料、台新銀行收單方聲明(Acquirer statement)、告訴人許琨琳提出彰化商業銀行銀行卡線上刷卡紀錄查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6326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偵 字第46378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123頁、偵字第4295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以詐欺手段牟取GASH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2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對其訴訟上 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靖、許琨琳、鄧○侖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損失之價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在監執行,家中尚有祖母需要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因提供本件2門號獲得12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期 門號驗證所取得會員帳號 1 0000000000 111年8月16日 蝦皮帳號:3a5n1h7y2y 2 0000000000 111年8月16日 全球倍術-有閑購物買家 3 0000000000 112年2月1日 遊戲橘子帳號:usbai30289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或交付時間 被害金額流向 被害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楊 靖 111年8月22日 16時21分許 解除錯誤 設定 111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 附表一編號1蝦皮帳號買家交易產生之中信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 9999元 楊靖於警詢中之證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326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 2 許琨琳 111年8月20日 16時8分許 解除錯誤 設定 111年8月20日18時22分許 附表一編號2全球倍數-有閑購物帳戶買家購買GASH點數所產生之交易付款 刷卡 4970元 許琨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刷卡紀錄暨系爭線上刷卡紀錄查詢截圖(見偵字第46378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21頁) 111年8月20日18時28分許 刷卡 4970元 111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 刷卡 4970元 3 鄧○侖 112年2月2日 19時30分許 假交友 112年2月2日22時1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一編號3遊戲橘子帳號 5000元 1000元 5000元 5000元 鄧○侖於警詢中之證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全家便利商店付款證明(見偵字第42956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47頁至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