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俊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翰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法扶律師) 蔡慧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稱竣翊 公司)」補充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 號5樓,下稱竣翊公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證人陳盟峰提出之照片3張」更正為「證人陳盟峰提出之照 片6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變賣 告訴人公司庫存材料侵占所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且獲告訴人公司原諒,並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庫存材料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 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及兄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9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公司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535號被 告 何俊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翰於民國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受雇於謝志勇經營之竣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材料管理、計價、包工協調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何俊翰明知工地現場施工所餘之材料仍屬竣翊公司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多次以擅將竣翊公司庫 存材料變賣與佶鴻冷氣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佶鴻公司)、御夏冷氣有限公司(下稱御夏公司)、富麗冷氣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碩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碩鼎公司)等合作廠商或其他不明回收場之方式,將變賣所得款項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侵占入己。嗣經竣翊公司負責人謝志勇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竣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俊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將竣翊公司所有之材料變賣他人,並將所得款項約90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佶鴻公司負責人陳盟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佶鴻公司為竣翊公司之材料供應商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盟峰多次向被告收購竣翊公司庫存材料,並將款項以現金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證明竣翊公司施工案場所需材料會由被告經手向佶鴻公司下單進貨之事實。 4 證人即竣翊公司前員工張登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竣翊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工及管理施工案場材料等事務之事實。 2.證明證人張登凱曾依被告指示搬運材料至施工案場,並收受被告交付之7,000元之事實。 3.證明證人張登凱曾依被告指示搬運材料至佶鴻公司,並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元之事實。 4.證明證人張登凱曾多次依被告指示將廢料搬運至不明回收場,並收受被告交付之3,000元之事實。 5.證明佶鴻公司將收購材料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音通話譯文各1份 被告於對話中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6 被告提出與證人張登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指示證人張登凱搬運材料至佶鴻公司及其他不詳處所之事實。 7 被告提出與證人陳盟峰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陳盟峰提出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0月間將竣翊公司庫存材料變賣與佶鴻公司之事實。 8 竣翊公司與證人張登凱之和解書、竣翊公司與富麗公司負責人洪國維、陳春旭之和解書各1紙、洪國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文字檔紙本1份 1.佐證證人張登凱所陳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竣翊公司所有之材料販售與施工案場之合作廠商,並將變賣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9 記載「出貨數(俗稱A單)、增加數量(俗稱B單)、打單」等字樣之紙本文件2紙、記載「看這些數量夠上面盤管數量!賺一波自己的年終」等文字之紙本文件1紙 證明該等紙本文件為被告所製作向證人陳盟峰下單進貨材料之用,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將竣翊公司之財產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10 告訴人提供被告於任職竣翊公司期間,擔任工地主任之各該施工案場工程合約書、工地平面圖、進貨材料明細及銷貨單據各1份。 證明被告進貨材料與實際施工所需材料之數量有所差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變賣公司材 料侵占所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侵占變賣材料所得款項90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