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至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45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至誠與黃策平2人前為英特拉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同事, 雙方因工作屢有齟齬。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35分許, 被告發現黃策平將雙方私人對話紀錄,以擷圖方式貼上公司於通訊軟體LINE上名稱為「iAll」之群組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群 組內,以暱稱「vic」發表「MQ掛了 唉最大聲 還會笑的就 是你 MQ查一下有沒有起來 你會裝死」、「你他媽的」之文字,足以貶損黃策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策平告訴被告黃至誠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