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可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可望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新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星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三猿廣場(起訴書略為三猿廣場)手扶梯旁,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黑色奇異筆在該處牆壁上塗鴉,造成該牆壁漆面毀損不堪使用。案經新星實業公司委由陳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新星實業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