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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可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可望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新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星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三猿廣場(起訴書略為三猿廣場)手扶梯旁,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黑色奇異筆在該處牆壁上塗鴉,造成該牆壁漆面毀損不堪使用。案經新星實業公司委由陳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新星實業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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