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庭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43號、第21530號、第21942號、第22618號、第25764號、第27498號、第30604號、第31507號、第33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林庭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合併 訂應執行」更正為「合併定應執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之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記載均刪除(詳如後述免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所載「112年1月初」更正為「112年1月2日至1月9日間某日」、犯罪方式欄所 載「小板手」更正為「鑰匙圈式小型扳手」;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遭竊取之物品欄所載「(已發還)」刪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9被害人遭竊取之物品欄所載「94716-GT號自小貨 車」更正為「9471-GT號自小貨車」;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扣 案物欄「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絲1捆」更正為「鐵絲1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5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0犯行所使用之鑰匙圈式小型扳 手、鐵絲,均為體積較小之物,鑰匙圈式小型扳手復未扣案,均難認為係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普通竊盜罪係屬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就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即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7竊得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行所用之汽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犯行所用之鐵絲1捆,經被告警詢時自承係在現場撿拾而來(見偵字第31507號卷第17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5、6、8、9、11所分別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陳昭義、告訴代理人潘力維及告訴人陳保憲、陳信智、陳少強、張惠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942號卷第65、77頁、偵字第22618號卷第45頁、偵字第27498號卷第31頁、偵字第30604號卷23頁、偵字第33636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犯行時所用之鑰匙圈式小型扳 手、自備鑰匙、電纜剪等物均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美雲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5日2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鈑手1把,竊取告訴人黃美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黃美雲所有之上開物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3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1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於112年9月26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觀諸本案與前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均屬相同,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竊盜犯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上規定,自不得再行訴追,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竊盜告訴人黃美雲部分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電纜線3條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無 林庭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43號第21530號第21942號第22618號第25764號第27498號第30604號第31507號第33636號被 告 林庭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彭偉城、黃美雲、謝惟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昭義、詹英瀚、聯鴻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保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金美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信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詹英瀚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力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3、4、5之犯罪事實。 ㈤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保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拍攝竊嫌路線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㈥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建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㈧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少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惟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㈩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5、6、7、8、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後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0之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上開刑罰加減事由俱在,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竊工具,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收之。至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2、4之物品,為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遭竊取之物品 扣案物 1㈠ 112年1月初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址,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板手竊取右列物品 彭偉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2㈡ 112年1月5日23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址,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板手竊取右列物品 黃美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3㈢ 112年1月15日2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址,持自備鑰匙竊取右列物品 陳昭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 4 112年1月16日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後方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右列物品 詹英瀚管領之電纜線3條 5 112年1月16日3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步前往左址,持自備鑰匙竊取右列物品 聯鴻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 6 112年1月30日2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址,持自備鑰匙竊取右列物品 陳保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 7 112年2月10日22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址,持自備鑰匙竊取右列物品 金美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 8㈥ 112年2月2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址,持自備鑰匙竊取右列物品 陳信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 9㈦ 112年2月1日2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址,持自備鑰匙竊取右列物品 陳少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 10 112年3月21日2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址,持鐵絲打開謝惟恩管領之娃娃機台,欲竊取商品 無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絲1捆 11 112年3月16日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停車場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址,持自備鑰匙竊取右列物品 張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 汽車鑰匙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