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龍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龍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2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龍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何龍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何龍德於112 年5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案發期間之健康情狀(參卷附被告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431號被 告 何龍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龍德於民國111年8月26日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夜城飲食店門口,竊取該店門口、張哲豪置放在桌面上之OPPO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已發還),並於得逞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張哲豪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龍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手機,其先於警詢中供稱:只是好玩,為了玩遊戲,知道是竊盜等情;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因吃安眠藥,不知將手機拿回去云云。綜上足徵被告辯詞反覆,且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其所為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哲豪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檢察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