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家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董家榮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任職於陳美英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濱江市場某 攤位,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陳 美英之客戶「農耕車石頭火鍋」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 萬1千元後,因遭房東催繳房租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住處,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並保管之上開貨款1萬1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董家榮無故曠職,經聯繫「農耕車石頭火鍋」老闆娘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董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訪談紀錄表1份、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翻拍照 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4號偵查卷第17、30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之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1千元,此有和解書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電子工廠、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1萬1千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被告已於112年11月3日賠償告訴人1萬1千元,此有和解書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