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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朱學瑛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善允(原名:姜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善允(原名姜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善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5、6之排班時 段欄所記載「16時至23時」、「15時至19時」、「15時至23時」分別更正為「15時至23時」、「17時至19時」、「16時至23時」;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姜善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先後所為之數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其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64元,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超商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目前從事防水學徒工作,日薪1,400元,需扶養外公及外婆之生活狀況(參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30,000元,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29,264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 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已履行部分除外):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8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潘盈瑄)。 備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述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638號被   告 姜善允 (原名:姜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善允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為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年店(下稱本案萊 爾富超商)之店員,工作內容為收銀入庫、銷售、補貨、清點商品與所得現金等,係從事業務之人。姜善允於每次下班前,本應將店內銷售商品所得之款項,全數裝入萊爾富公司所提供之現金信封袋內,再投進門市金庫。詎姜善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排班日期與排班時段,未將如附表所示之銷售商品部分所得款項(即附表短缺金額欄內款項)依標準流程投入門市金庫,進而侵占入己。嗣時任該店店長之潘盈瑄發覺上情,屢次向姜善允催討,姜善允均置之不理,潘盈瑄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善允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比較不會算錢,而且我也沒有辦交接就下班了,但是因為潘盈瑄跟我說一直少錢,我也覺得很奇怪,於是我跟交接班同事核算1次交接金額,我沒有拿錢等語。 ②被告並不否認卷附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與店長潘盈瑄之對話。觀之被告在對話紀錄內屢次答應店長潘盈瑄要返還款項、可從薪資內扣除積欠店家的款項等語,且被告擔任店員期間,店長潘盈瑄屢次提醒、警告被告不要再少錢,被告上班期間仍舊屢屢短缺附表所示金額,另參以被告工作2月期間,竟只與交接員工清點1次款項,可見被告屢屢侵占店家款項,且刻意避免與交接店員、店長核對,自己遭多次警告、扣薪補償仍毫無爭執,與一般誤算而短缺之情形顯然有別,足見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而有侵占之犯意與犯行。 2 告訴代理人張家琪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短缺金額一欄)之事實。 3 證人即店長潘盈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人潘盈瑄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其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排班日期及時段,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短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潘盈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排班資料、如附表所示各入帳日期之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現金投庫記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次犯行,其各次犯行間經店長潘盈瑄提醒,仍舊屢次侵占,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926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排班日期 排班時段 入帳日期 當班應有現金 投庫金額 店長更正 短缺金額 (即被告侵占金額) 1 110年3月19日 12時至18時 110年3月20日 5萬5727元 5萬600元 2927元 2200元 2 110年4月1日 16時至23時 110年4月2日 7萬6963元 7萬5000元 0元 1963元 3 110年4月3日 16時至23時 110年4月4日 6萬4060元 6萬1418元 0元 2642元 4 110年4月6日 15時至19時 110年4月7日 11萬650元 10萬9285元 0元 1365元 5 110年4月7日 15時至19時 110年4月8日 9萬4881元 9萬1813元 886元 2182元 6 110年4月8日 15時至23時 110年4月9日 9萬6437元 9萬4034元 0元 2403元 7 110年4月9日 17時至19時 110年4月10日 6萬0675元 5萬7000元 0元 3675元 8 110年4月16日 15時至23時 110年4月17日 6萬4533元 6萬0955元 0元 3578元 9 110年4月20日 16時至23時 110年4月21日 12萬7003元 12萬4524元 0元 2479元 10 110年5月5日 16時至23時 110年5月6日 17萬4678元 17萬0865元 0元 3813元 11 110年5月6日 16時至23時 110年5月7日 16萬7924元 16萬4960元 0元 2964元 總計 2萬9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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