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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邱建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8行「於民國110年間」,補充為「於民國110年2月至10月間」。

⒉第10至12行「支付予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補充為「匯流至屬第三方支收付業者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邱建富再提取用於線上博奕支付使用,而將..」。

⒊附表編號1-繳付保險款項「38,888」,應更正為「68,888」。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為滿足賭博私慾,即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藉由第三方收支付管道取得客戶應繳納予公司之款項,並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期間、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合計侵占金額為71萬8,768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9號
  被   告 邱建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富前受雇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擔任
    新北分公司業務襄理,另兼任中租公司關係企業中租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主要工作內容包含銷售租車
    劵、招攬保險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邱建富明知客戶購
    買租車劵或投保時,應依中租公司銷售正常流程,指示客戶
    匯入中租公司銀行帳戶,並協助客戶投保、給予客戶租車劵
    ,詎其竟利用推介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在不詳地點,指示如
    附表客戶將購買租車劵、繳付保險費之費用,以統一超商便
    利商店ibon繳款方式,支付予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
    將如附表所示客戶購買租車券、保險所繳納應給付中租公司
    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18,768元侵占入己。嗣中租公司
    於110年12月16日接獲佐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佐維公司)來
    電表示未收到租車劵及保單,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以中租公司名義向如附表所示客戶銷售租車劵及招攬保險,並未向中租公司報告,事後客戶亦未收到租車劵及保單。 ⑵坦承向如附表客戶銷售租車劵及招攬保險,指示客戶以統一超商便利商店ibon繳款方式,匯款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所取得合計718,768元款項用於網路賭博,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中租公司代理人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附表所示客戶銷售租車劵及招攬保險,並將客戶依指示匯入款項合計718,768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被告與中租公司客戶佐維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指示佐維公司以統一超商便利商店ibon繳款方式,繳付購買中租公司租車劵及保險費用之事實。 ⑵證明佐維公司並未收到銷售租車劵及保單之事實。 4 告證二被告簽名承認收取中租公司客戶支付租車劵、保險費之名單共11家 證明被告向附表所示客戶銷售租車劵、招攬保險,並將客戶依指示匯入款項合計718,768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
    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尚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然依卷附資料未見告訴
    人說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此部
    分所指,尚有誤會。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
    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
    ,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銷售租
    車劵及保險等款項侵吞入己乙節,依前開見解,應以業務侵
    占罪處斷,而無再以背信罪相繩之餘地,惟上述2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繳付保險款項 (新臺幣/元) 繳付租車券款項 (新臺幣/元) 1 康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8,888 36,000 2 希娜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31,888  3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68,888  4 勝聯國際有限公司 68,888  5 長隆電子實業社 31,888  6 周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68,888  7 佐維科技有限公司 68,888 36,000 8 麒仁有限公司 68,888  9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31,888  10 鴻臨設彩有限公司 68,888  11 墻柱樑建材有限公司 68,888  共計  646,768 72,000 合計  71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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