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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沅諭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沅諭係旭昌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承包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對於旭昌公司所承包工程施工狀況及現場交通管制之設置,負有管理、監督之責,被告陳建宏則為外聘義交,負責現場交通管制之設置,而該施工路段為交通要道,人車來往至為頻繁,陳建宏應確實注意待路口為紅燈後再行設置足夠之安全警示設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路口仍為綠燈時即放置告示牌,而謝沅諭亦疏未指示或監督陳建宏進行設置,適告訴人陳佳蓉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突見陳建宏擬設告示牌在道路上,一時閃避不及而滑倒摔車,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謝沅諭、陳建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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