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枝、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12年6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建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建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現從事水電業、家中有父母、姐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32公克)、吸管1枝、殘渣袋2只內所沾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及吸管1支、殘渣袋2個,均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之空袋1只、K盤(金融卡)1張,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併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
被 告 蘇建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5號、766號、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22時5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7日19時
46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32公克)、吸管1支、殘渣袋
2袋,經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建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371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32公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32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殘
渣袋2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