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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2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佳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佳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佳倚與林忠前為鄰居關係,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雙方因狗吠叫問題發生爭執,何佳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何佳倚」之帳號,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起訴書誤載為Instagram)之限時動態及個人頁面上張貼林忠之照片,並加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林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何佳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7頁、第10至11頁、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之臉書限時動態及貼文內容截圖共1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被告雖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侮辱告訴人,惟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留言,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僅因一時情緒氣憤,竟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臉書公開網頁,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表網頁 發表之內容 卷證頁數 社群軟體臉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Instagram)限時動態 被告在告訴人之照片上加註「眼睛這樣是三小藥吃太多眼神回不來?三更半夜每天都沒在睡得也難怪」、「一個男也只敢欺負狗老二被剪掉了是不是」、「你他媽的眼睛再給我開一點欺負狗比狗還不如喔」、「我過不去你這種垃圾也別好好生活了」之文字。 偵字卷第31頁之截圖照片編號1至3 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 發表「踹狗問狗死了沒 你天天公祭吧你」之貼文,並在告訴人照片上加註「尊祭」字樣及黃絲帶圖案。 偵字卷第34頁之截圖照片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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