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王敏
蔡昇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王敏與蔡昇宏為夫妻,2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愛買量販店停車場停車,後於同日17時31分許,因未抵繳停車費用而無法出該停車場,經停車場管理員徐千惠告知應繳費或折抵後方能出場,蔡王敏與蔡昇宏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王敏徒手將停車場柵欄抬起,並由蔡昇宏以手支撐柵欄等方式,致該停車場柵欄之電磁定位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富鴻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王敏、蔡昇宏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