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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藍海凝

  • 被告
    蔡王敏蔡昇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敏 蔡昇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王敏與蔡昇宏為夫妻,2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愛買量販店停車場停車 ,後於同日17時31分許,因未抵繳停車費用而無法出該停車場,經停車場管理員徐千惠告知應繳費或折抵後方能出場,蔡王敏與蔡昇宏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王敏徒手將停車場柵欄抬起,並由蔡昇宏以手支撐柵欄等方式,致該停車場柵欄之電磁定位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富鴻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王敏、蔡昇宏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2人 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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