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淑華
- 選任辯護人
-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華因與告訴人陳淑雯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HsuHoller」,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內容「大家聾友您們好!陳淑雯住台中人又聾啞,提醒您們說陳淑雯欠台灣人很多錢又沒還錢,她的全身脫衣和照片傳給聾友們看過公開就是丟臉了是她的臉皮厚,她一直逃跑到她前夫住在三峽租房,因為她和她前夫已經離婚過了,她一直留他住久,她敢破壞我的名譽不好,我對她不客氣,大家要注意阻止千萬不要借她錢,她懶得工作賺少了不會還錢,幹她媽的啊!」等語之文章辱罵陳淑雯,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陳淑雯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