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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坤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坤山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至由彭淑姬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唐果卡拉OK」之店面消費,於同日晚間10時許,店內客人呂易蒼與紀新玲因不滿彭淑姬不同意將其等帳單記在股東「紅豆」帳上,因而與彭淑姬發生口角,被告見狀後遂幫腔而與呂易蒼與紀新玲發生爭執(郭坤山、彭淑姬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易蒼,致呂易蒼受有右側耳廓開放性傷口1×0.2×0.3公分、右上眼瞼挫傷紅腫、鼻出血、右下腹壁擦傷1×1公分、右胸壁皮膚紅腫2×0.6公分等傷害(彭淑姬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呂易蒼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易蒼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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