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逸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11號、第53263號、第53274號、第53546號、第53547號、第53665 號、第53883號、第53942號、第53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王逸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徐芷琳、周宜如、蘇聖崴、杜映璇、邱聖傑、賴建毓、白李秀娥、林建佑、林寶梅、詹敬宇、雒振媄、陳慧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附表編號1部分)。 ㈣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3張(附表編號2、3部分)。 ㈤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3張(附表編 號4部分)。 ㈥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附表編號5部分)。 ㈦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表編號6部分)。 ㈧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現場照片3張(附表編號7部分)。 ㈨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各6張(附表編號 8部分)。 ㈩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8張、告訴人雒振媄之攤位現場照片1張(附表編號9、10、11部分)。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4張(附表編號12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未能悔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他人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附表編號2 竊得之皮包1個、中獎200元之發票2張、7,800元;附表編號3竊得之15,000元;附表編號4竊得之米白色包包1個、粉紅 色皮包1個、化妝品1個、4,500元;附表編號5竊得之10,770元;附表編號6竊得之隨身包1個、錢包1個、2萬元;附表編號7竊得之斜背包1個、2,300元;附表編號8竊得之背包1個 、短皮夾1個、1,100元;附表編號9竊得之皮夾1個、3,000 元;附表編號10竊得之側背包1個、汽車遙控器1個;附表編號11竊得之包包1個、LV鑰匙包1個、4,140元;附表編號12 竊得之卡其色背包1個、黑色背包1個、Airpodspro耳機1組 、15萬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背包1個,於尋回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徐芷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2張、全聯會員卡1張;就附表編號4竊得之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5張、悠遊卡1張、ICASH卡1張;就附 表編號6竊得之身分證3張、健保卡3張、身心障礙證明1張、信用卡8張、金融卡3張;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身分證、健保 卡、疫苗接種卡各1張;就附表編號8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就附表編號9竊得之證件、金融卡各1張;就附表編號10竊得之銀行存摺2本;就附表編號11竊得之銀行存摺1本;就附表編號12竊得之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 或身心障礙證明、健保資格、金融機構刷卡消費或提領款項、小額消費或集點之用,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及證件,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編號2竊得之藥物1包、鑰匙1串、遙控器1個;編號4竊 得之機車鑰匙1支;編號8竊得之鑰匙1串;編號10竊得之車 庫遙控器1個,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非高,縱不 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此部分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徐芷琳 111年5月31日14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該處店面後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徐芷琳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4,500元,得手後即取出上開現金,並將背包丟棄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31巷口。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宜如 111年6月3日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趁周宜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店內桌上之皮包,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2張、全聯會員卡1張、中獎200元之發票2張、藥物1包、鑰匙1串、遙控器1個、現金7,800元。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中獎新臺幣貳佰元之發票貳張、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聖崴 111年6月24日4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后店 趁蘇聖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聖崴管領、放在辦公室內金庫櫃子之現金15,000元。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杜映璇 111年6月10日2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明躍門市 趁杜映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映璇所有、放在辦公室內之米白色包包1個,內含機車鑰匙1支、粉紅色皮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5張、悠遊卡1張、ICASH卡1張、化妝品1個、現金4,500元,合計損失10,000元。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包包壹個、粉紅色皮包壹個、化妝品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聖傑 111年6月23日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致理門市 趁邱聖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聖傑管領、放在員工休息室抽屜內之現金10,770元。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賴建毓 111年6月29日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龍家鎖印店 趁賴建毓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賴建毓放在辦公桌旁椅子上之隨身包1個,內含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8張、現金20,000元、賴建毓父母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身心障礙證明1張及金融卡3張。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壹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白李秀娥 111年7月6日2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白李秀娥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疫苗接種卡各1張、現金2,300元。 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建佑 111年7月21日1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嘉申有限公司 趁該處大門未關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建佑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短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鑰匙1串、現金1,100元。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短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寶梅 111年8月3日2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寶梅所經營之餐館 利用至該店消費之機會,趁林寶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寶梅所有、放在廚房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證件、金融卡各1張、現金3,000元。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詹敬宇 111年8月6日2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超吉飯桶餐館 趁詹敬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敬宇所有、放在櫃檯上之褐色側背包1個,內含銀行存摺2本、汽車遙控器及車庫遙控器各1個,合計價值50,000元。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汽車遙控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雒振媄 111年8月10日2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雒振媄經營之肉圓店 趁雒振媄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雒振媄所有、放在桌上之包包1個,內含銀行存摺1本、LV鑰匙包1個、現金4,140元,合計價值15,000元。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LV鑰匙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慧美 111年8月14日2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倉庫 趁陳慧美不注意之際,進入倉庫徒手竊取陳慧美所有及管領之卡其色及黑色背包各1個,內含提款卡2張、信用卡數張、Airpodspro耳機1組、現金15萬元。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其色背包壹個、黑色背包壹個、Airpodspro耳機壹組、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