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上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上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紛,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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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58號
被 告 林上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益因不滿陳瑞章誤指其冒用陳瑞章之名義賒帳,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2檳榔攤,徒手毆擊陳瑞章胸口處,致其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陳瑞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上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攻擊告訴人陳瑞章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瑞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被告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