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1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柏瑋

藍翊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伍柏瑋與黃禮雅原係同居在伍柏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之男女朋友,分手後黃禮雅欲取回置於伍柏瑋住處之個人物品,黃禮雅即邀約被告藍翊倫(所涉妨害名譽、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3時30分許,經大樓警衛霍大勇操作電梯上樓至伍柏瑋住處外按門鈴,伍柏瑋應門後即與藍翊倫發生爭執,伍柏瑋並以手及身體阻擋藍翊倫進入其住處,詎藍翊倫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侵入伍柏瑋住處客廳後,徒手毆打伍柏瑋,造成伍柏瑋受有疑似腦震盪、右側上臂手肘擦傷等傷害。伍柏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藍翊倫,造成藍翊倫受有左肩、右手肘及右下背挫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伍柏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藍翊倫則涉有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藍翊倫告訴被告伍柏瑋傷害、告訴人伍柏瑋告訴被告藍翊倫侵入住居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伍柏瑋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藍翊倫則觸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