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朱學瑛
- 被告陳俞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林美蓁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詐得之94萬5,5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給付 第一期款項1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美蓁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美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04號被 告 陳俞臻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臻與林美蓁為朋友關係,陳俞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林美蓁佯稱其姊夫任職於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獲悉中國大陸要向高力公司購買伺服主機散熱板之大訂單等內線消息,股價即將大漲,可出資透過其姊夫參與員工認股云云,致林美蓁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20日、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18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10萬元、2 萬5,500元、40萬元、3萬元、3萬元、20萬元至陳俞臻之銀 行帳戶,委託陳俞臻處理參與員工認股事宜。嗣於000年00 月間,林美蓁向陳俞臻表示欲將所認購之持股賣出獲利了結,陳俞臻始告知林美蓁並未將上開款項交由其姊夫參與員工認股,而係用來處理個人債務,林美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美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我將錢拿去還自己的債務等語。 2 告訴人林美蓁於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姊夫(Frankie Yi)於臉書之個人資訊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協商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出資透過其姊夫參與高力公司員工認股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陸續匯款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