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琡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琡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琡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8月22日」以下補充「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處」。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訂購商品」欄更正為「Marshall Stanmor e Ⅱ Bluetooth藍芽喇叭1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琡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2門 號,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本件告訴人思博特公司、極思公司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公司為2 家及損失財物價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牙醫助理工作,無人賴其扶養照顧,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因提供本件2門號獲得新臺幣2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偵緝字第9號被 告 傅琡芳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琡芳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將其申請辦理之中華電信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售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姐姐」,嗣「姐姐」取得前開門號後,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向思博特有限公司(下稱思博特公司)、極思廣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思公司)下訂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致其等陷於錯誤,待詐騙集團以PAYPAL、信用卡簽帳後,即依約履行寄送商品至如附表所示地址,詎料詐騙集團竟於收受商品後,旋即取消、拒絕付款,思博特公司、極思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思博特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極思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傅琡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上開手機門號係受在社群網站臉書打工社團認識之「姐姐」委託申辦,伊不清楚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⒉伊和「姐姐」一起去辦門號,辦完後就直接交給對方,並收取約2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王敏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李奕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㈣㈢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訂單資料、物流客戶簽收單、PAYPAL取消交易資訊、發卡行請求確認交易資料 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申辦門號予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販賣手機門號所得200元,為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 訂購金額 (新臺幣) 訂購人 收件人 聯絡門號 寄送地址 1 思博特公司 110年6月2日4時55分 Marshall Tufton攜帶型藍芽喇叭1個 18900元 ONIZUKA HIROKO 陳奕翔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2 思博特公司 110年6月27日7時11分 Marshall Tufton攜帶型藍芽喇叭1個 17900元 哲也中川 陳奕翔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3 極思公司 110年6月18日8時28分 BASENL Hello Kitty檯燈、Marshall Woburn II Bluetooth藍芽喇叭各1個(藍芽喇叭嗣因缺貨而未出,僅出貨檯燈) 9500元(檯燈金額) 陳奕翔 陳奕翔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