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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1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淳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淳維於民國112年5月21日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室,因不滿護理師傅宇萱欲將其配偶林雅婷移至觀察區觀察病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對傅宇萱辱罵「幹你娘機掰」、「臭機掰」(均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傅宇萱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傅宇萱告訴被告梁淳維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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