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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6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藍國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國華係許雅玲之二嬸之妹妹之前男友,雙方前因細故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2時1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許雅玲所經營之包子店門外,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侮辱許雅玲,足以貶損許雅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藍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雅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532號偵查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店門口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撫養父母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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