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燕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82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燕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燕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里鄰,因里內公共事務意見不同而心生不滿,以如上所指之語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並自陳之身心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82號
被 告 盧燕山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燕山為新北市永和區民生里前任里長,其於擔任里長期間
,因關於鋪設柏油及重新劃設紅線之事,而與蘇蕙莉意見不
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公然以附表編號5、6、7所示之言語辱罵蘇蕙莉
,足以貶損蘇蕙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蕙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燕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蘇蕙莉為附表編號5、6、7所示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蘇蕙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附表編號5、6、7所示言語辱罵之事實。 3 案發時錄音檔案光碟1片暨附表之附件三譯文表1份 證明被告在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檔案時間、內容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燕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為公然侮辱之數言語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之行為,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及附表編號
8、9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為之言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
然侮辱罪嫌;然細繹附表編號1、2、3、4、8、9所示言詞內
容,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因道路規劃乙事意見有所不一
,客觀上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意思。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被告於111年5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樓
梯間,對告訴人大聲恫嚇稱:若不簽同意書將來發生火災要
告訴人負全責等語,及於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時間、地點所
為之言語內容,均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觀諸上開言語,難認客觀上有何具體指稱被告欲以何種
方式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各種
法益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使人心生畏佈之情,尚
難認屬惡害通知,告訴人縱因聽聞後,而心生不滿等情緒,
亦僅屬其主觀之想法,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僅以告訴人認受恐嚇之主觀狀態,逕認被告構成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附件三譯文表 (行為時間:111年5月25日11時43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1 00:55 萬一發生火災燒死人了你願意負責任嗎 2 如果街口已經知道了燒死人了請問你願意負責任嗎 3 01:40 燒死人了你要負責任我跟你講燒幾個人死掉是你要被關喔 4 02:00 是你要被關喔跟你講喔萬一知道不是管你是什麼狗屁 5 他媽的亂七八糟幹你娘 6 臭機掰 你去告 你去告 7 臭機掰 幹你娘 附件四譯文表 (行為時間:111年6月4日21時許、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門外)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8 01:50 不能因為你一個人反對所有人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 9 02:03 到時候死人你要負責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