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鑫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下稱 鑫和公司),向鑫和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 輛,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嗣後延長租 期至同年月20日21時許,詎丙○○取得上開租賃小客車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並在高雄市某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丙○○屆期未返還上開車輛,經鑫和公司聯繫無著,於111 年11月22日0時50分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和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簽立本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與鑫和公司人員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6張、被告與介紹賣車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Xiao」女 子對話擷圖63張(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9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15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向鑫和公司所租賃,其僅得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上開租賃小客車轉售他人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賣車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所侵占轉售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固已由告訴人鑫和公司尋回(見偵卷第89頁警員職務報告),然被告自陳售車所得65萬元已花用完畢(見偵卷第81頁),卷內亦無被告已將價金返還不詳買家之證據,上開65萬元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