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97、50743、51019、51096、51098、51258、51290、51416、59092、59418、59605、61363、61379、61449、61584、61746、62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逸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 、手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辰益、簡汶榕、蔡孟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沈暄騰、林依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莊春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洛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祖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偉智、劉秀貞、趙慧如、張瀞云、洪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予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逸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逸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 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0697號偵查卷第23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綾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數據及基地台資料、GOOGLE地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0697號偵查卷第17至21、65、67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敏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被告 所使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數據及基地台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50743號偵查卷第13至16、49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辰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 偵字第51019號偵查卷第19至24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暄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數據及 基地台資料、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1096號偵查卷第15至19、59、61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依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及基地台資料、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1098號偵查卷第33、35、65、67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春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1258 號偵查卷第15、27、29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簡汶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1290號偵查卷第17至28頁);附表一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洛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數據及基地台資料、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1416號偵查卷第13、49、51頁);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祖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 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9418號偵查卷第27至33頁);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2217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遭竊皮包同款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449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附表一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遭竊球衣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746號偵查卷第17至25 頁);附表一編號1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4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379號偵查卷第23至26 頁);附表一編號1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瀞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59605號偵查卷第13、14頁);附表一編號1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予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遭竊手機之手機盒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363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附表一編號1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9092號偵查卷第15頁);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遭竊背包同款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61584號偵查卷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公訴意旨未特定告訴人林依儒遭竊之 衛生紙數量,而告訴人林依儒於警詢中亦僅證稱遭竊之衛生紙數量為數包,並未特定其數量,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認定,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竊得之衛生紙數量為2包;另有關附表一編號8之 犯罪時間,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顯示之時間應為民國111年7月28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111年7月28日16時許,應予更正;又有關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竊得之現金數額為何,告訴人洪月英於警詢中僅陳稱: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4千元等語,而未能特定其遭竊之現金究係若干,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現金為3千元, 均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6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已 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4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10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又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園藝業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7部分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現金3千元、側背包1個、項鍊 2條、墜子1條;就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現金6千元、黑色側背包1個、家樂福現金券2千元、悠遊卡2張、三星藍芽耳機1副;就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現金5千元、單肩背包1個、鑰匙7把、黑色長夾1個、悠遊卡1張;就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相機包1個、Canon 1DX2相機1組(含鏡頭1個、電池2顆)、SonyA73相機1組(含鏡頭1個、電池1顆);就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Nike黑色後背包1個、悠遊卡1張、鑰匙2副、衛生紙2包、濕紙巾、衛生棉各1包、酒精1瓶、購物袋、環保杯袋各1個;就 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現金3千元、豹紋花色側背包1個、鑰匙1串、遙控器1個、印章1枚、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就附表一 編號7竊得之現金6百元、藍色包包、皮夾各1個;就附表一 編號8竊得之現金2千元、黑色側背包1個、鑰匙2支、AirPods耳機2副、悠遊卡1張、佛珠1串、iPhone充電頭、密碼鎖、Agnes.b長夾各1個、充電線2條、梳子1把、原子筆1支;就 附表一編號9竊得之現金5,520元;就附表一編號10竊得之現金5萬元、後背包1個;就附表一編號11竊得之現金1百元、 黑色皮包1個、鑰匙1副;就附表一編號12竊得之後背包1個 、保齡球鞋2雙、球衣1件、口罩1個、抹布1條、門票8張; 就附表一編號13竊得之現金1萬2千元、背包1個;就附表一 編號14竊得之現金1萬7千元、側背包、皮包各1個、鑰匙1串、AirPods耳機1副;就附表一編號15竊得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就附表一編號16竊得之現金3千元、手提袋、保溫杯、腰包、零錢包各1個、鑰匙1串;就附表一編號17竊得之現金2千5百元、深藍色LONGCHAMP牌背包、COACH牌長夾各1 個、鑰匙1串,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疫苗接種 紀錄卡各1張、金融卡2張;就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各1張、會員卡2張;就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自然 人憑證各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3張;就附表一編號7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就附表一編號8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駕照各2張、存摺1本;就附表一編號10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行照各1張、信用卡5張;就附表一編號11竊得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就附表一編號13竊得之存摺2本、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博士班學生證、行照及駕照各1張;就附表一編號14竊 得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就附表一編號17 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或供提款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新臺幣) 所犯法條 1 洪綾憶 111年7月8日23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滷味店前 徒手掀開洪綾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座墊,竊取洪綾憶所有放置在機車座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3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疫苗接種紀錄卡各1張、金融卡2張、項鍊2條、墜子1條【項鍊、墜子價值共3千元】)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 吳敏 111年6月6日20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吳敏所經營之店面 見鐵門未關即進入左址店內,徒手竊取吳敏所有放置於桌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6千元、家樂福現金券2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各1張、會員卡2張、悠遊卡2張、三星藍芽耳機1副【價值3,990元】)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3 邱辰益 111年7月23日2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東店 進入左址店內辦公室,徒手竊取店長邱辰益所有放置於店內辦公室之單肩背包1個(內有現金3千元、鑰匙7把)、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2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3張)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4 沈暄騰 111年6月24日19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騎樓攤位 徒手竊取沈暄騰所有放置於椅子上之相機包1個(內有Canon 1DX2相機1組【含鏡頭1個、電池2顆】、Sony A73相機1組【含鏡頭1個、電池1顆】,價值共35萬元)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5 林依儒 111年7月8日19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德元中藥店門口前 徒手掀開林依儒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取林依儒所有放置於機車座墊內之Nike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悠遊卡1張、鑰匙2副、衛生紙2包、濕紙巾、衛生棉各1包、酒精1瓶、購物袋、環保杯袋各1個)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6 莊春綢 111年7月23日2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莊春綢所經營之騎樓麵攤 徒手竊莊春綢所有放置於麵攤櫃檯桌子內之豹紋花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3千元、鑰匙1串、遙控器1個、印章1枚、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7 簡汶榕 111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簡汶榕所經營之工廠 見大門未關即進入左址工廠內,徒手竊取簡汶榕所有放置於辦公椅上之藍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6百元、皮夾1個、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8 林洛翔 111年7月28日11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美聯社三重新興店 進入左址店內倉庫,徒手竊取店員林洛翔所有放置於倉庫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千元、鑰匙2支、Air Pods耳機2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行照、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駕照各2張、存摺1本、佛珠1串、iPhone充電頭、密碼鎖、Agnes.b長夾各1個、充電線2條、梳子1把、原子筆1支)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9 丁祖尉 111年6月6日9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丁祖尉經營之黃家雞腿便當店 趁無人在場之際進入左址店內,徒手開啟櫃檯裡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5,520元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0 陳偉智 111年7月21日13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工廠 趁無人在場之際進入左址工廠1樓,徒手竊取陳偉智所有放置於工廠內之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5萬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信用卡5張)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1 劉秀貞 111年7月21日13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劉秀貞任職之公司 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左址公司內,徒手竊取劉秀貞所有放置於辦公桌下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1百元、國民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鑰匙1副)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2 趙慧如 111年7月21日2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趙慧如所經營之「五國真湯」店 見大門未關即進入左址店內,徒手竊取趙慧如所管領、其子王郁程所有放置於椅子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保齡球鞋2雙、球衣1件、口罩1個、抹布1條、門票8張)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3 蔡孟育 111年7月26日18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蔡孟育母親之住處 見無人在內且僅關紗門,即開啟紗門侵入左址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孟育所有放置於門口椅子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2千元、存摺2本、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博士班學生證、行照及駕照各1張)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14 張瀞云 111年7月29日17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張瀞云經營之日嚐早午餐店 見大門未關即進入左址店內,徒手竊取張瀞云所有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5千元、鑰匙1串、AirPods耳機1副)、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2千元)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5 林予仟 111年7月30日2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林予仟所經營之攤位 徒手竊取林予仟所有放置在工作臺上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價值2萬元)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6 洪月英 111年8月3日21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中信藥局前洪月英所經營之鹹酥雞攤位 徒手竊取洪月英所有放置於冰箱旁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3千元、保溫杯、腰包、零錢包各1個、鑰匙1串)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7 羅媁筑 111年8月10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羅媁筑所經營之福慧洗衣工坊 趁無人在場之際進入左址店內,徒手竊取羅媁筑所有放置於置物櫃上之深藍色LONGCHAMP牌背包1個(內有現金2千5百元、COACH牌長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鑰匙1串)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側背包壹個、項鍊貳條、墜子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黑色側背包壹個、家樂福現金券貳仟元、悠遊卡貳張、三星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單肩背包壹個、鑰匙柒把、黑色長夾壹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包壹個、Canon 1DX2相機壹組(含鏡頭壹個、電池貳顆)、Sony A73相機壹組(含鏡頭壹個、電池壹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黑色後背包壹個、悠遊卡壹張、鑰匙貳副、衛生紙貳包、濕紙巾、衛生棉各壹包、酒精壹瓶、購物袋、環保杯袋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豹紋花色側背包壹個、鑰匙壹串、遙控器壹個、印章壹枚、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藍色包包、皮夾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黑色側背包壹個、鑰匙貳支、AirPods耳機貳副、悠遊卡壹張、佛珠壹串、iPhone充電頭、密碼鎖、Agnes.b長夾各壹個、充電線貳條、梳子壹把、原子筆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後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黑色皮包壹個、鑰匙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保齡球鞋貳雙、球衣壹件、口罩壹個、抹布壹條、門票捌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側背包、皮包各壹個、鑰匙壹串、AirPods耳機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手提袋、保溫杯、腰包、零錢包各壹個、鑰匙壹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深藍色LONGCHAMP牌背包、COACH牌長夾各壹個、鑰匙壹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