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庭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庭凱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無故提供他人使用,或以行 動電話門號為他人收受驗證碼簡訊以供該他人進行驗證註冊電子交易網站帳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月間,將其母游蕎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110年1月29日18時許,冒充影城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徐韋恩佯稱:因系統將其訂購之電影票設定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徐韋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497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2.於110年1月29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侯凱元,佯稱其先前購買野柳海洋世界門票,因作業錯誤,導致多訂20幾張門票,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侯凱元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5049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於109年8月20日,先將登記於其母游蕎安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以該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ycard會員帳號(tsp655@gmail.com),再由陳庭凱以該門號收受該會員帳號之註冊驗證碼簡訊,並以臉書訊息將驗證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完成註冊該會員帳號。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3日20時36分許,冒充網路電商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胡淑惠佯稱:誤將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胡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會員帳號(tsp655@gmail.com)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匯款時間、金額及虛擬帳號如附表編號1、2 所示)。 (三)於110年9月13日,先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以該門號向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pikaqiubbb02」,再由陳庭凱以該門號收受該會員帳號之註冊驗證碼簡訊,並以臉書訊息將驗證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完成註冊該會員帳號。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1日,透由交友軟體認識劉冠賢,再以LINE向劉冠賢佯稱:加入平台下單訂購商品,由平台出貨給買家,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劉冠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會員帳號「pikaqiubbb02」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匯款時間、金額及虛擬帳 號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二、案經徐韋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侯凱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韋恩、侯凱元、胡淑惠、劉冠賢、證人游蕎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會員帳號及儲值記錄資料、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111年10月27日函文可 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韋恩、侯凱元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幫助洗錢之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於109年7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萊爾富 超商,提供陳揚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李廷瑄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林振 傑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另於110年間,在其母游蕎安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租屋 處,取得游蕎安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此據證人游蕎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緝字第4046號偵查卷第38頁 、第39頁),屬前案查獲後再犯,顯屬犯意另起,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上開3 次犯 行,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亦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母親帳戶及門號都沒有獲利等語,是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驗證會員帳號,被告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虛擬帳號 1 110年9月13日21時4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110年9月13日21時5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110年9月25日21時17分許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