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炳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炳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炳璋與聶涵怡為男女朋友關係,不知情之聶涵怡以不知情之方珍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6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註 冊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妞妞金愛奈」(下稱遊戲角色「妞妞金愛奈」),及不知情友人葉建麟(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93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其不知情之父葉德龍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註冊之「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三重勇桑」(下稱遊戲角色「三重勇桑」),均係郭炳璋所使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7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IPHONE12蘋果二手/全新IPAD Iphone交流區」社團,見蔡昀珊於該社團內張貼欲購買二手iPhone12手機之貼文,明知其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臉書Messenger暱稱「歐巴」之帳號聯 繫蔡昀珊,向蔡昀珊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 格出售二手iPhone12手機,並約定蔡昀珊可先支付5千元, 待收到手機後,再支付尾款1萬5千元云云,致蔡昀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郭炳璋隨即向不知情之幣商范曉君(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 處分)購買價值5千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經范曉君 提供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超商代收服務條碼(繳費代碼000000000000、第2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以范 曉君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實體代收款收款帳戶),郭炳璋即將上開超商繳費條碼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蔡昀珊,蔡昀珊遂於110年4月8日8時21分許,至雲 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于滿門市完成繳費,其後上 開價值5千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即經范曉君儲值至郭 炳璋使用之遊戲角色「妞妞金愛奈」;而郭炳璋為使蔡昀珊繼續支付尾款,復以不要之物品充作二手iPhone12手機包裹後交寄至統一超商于滿門市(故意填寫錯誤之收件人姓名「蔡宜琳」),並將包裹寄件資料及范曉君因其購買價值1萬5千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而提供之超商代收服務條碼(繳費代碼000000000000、第2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以 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蔡昀珊,經蔡昀珊向統一超商于滿門 市人員確認有其手機末三碼「964」之包裹後,誤信郭炳璋 確已出貨,而接續於110年4月12日12時26分許,至統一超商于滿門市完成繳費,其後上開價值1萬5千元「星城Online」遊戲幣即經范曉君儲值至郭炳璋使用之遊戲角色「三重勇桑」,郭炳璋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網路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萬元。嗣蔡昀珊至統一超商于滿門 市取貨時,因收件人姓名不符無法領取包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其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Messenger暱稱「馮建英」之帳號聯繫許祐綸,向許祐 綸佯稱:可以1萬6千元之價格出售iPhone11 PRO手機云云,致許祐綸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郭炳璋隨即將范曉君因其購買價值各5千元、2千5百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而提供 之超商代收服務條碼(繳費代碼3430C9895A3608【2千元】 、1430C2765A1698【3千元】、000000000000【第2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2千5百元】)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許 祐綸,並指示許祐綸另購買價值各300元、50元、50元之遊e卡儲值,許祐綸因而於同日4時10分許至15時39分許間,接 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鎮北店、高雄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牛潮埔門市完成繳費,並將繳費 收據(其上有遊e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郭炳璋,其 後上開價值各5千元、2千5百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即 經范曉君儲值至郭炳璋使用之遊戲角色「妞妞金愛奈」,郭炳璋並將上開價值共400元之遊e卡點數亦儲值至遊戲角色「妞妞金愛奈」,郭炳璋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網路遊戲幣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千9百元。嗣許祐綸因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炳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炳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昀珊、許祐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曉君、葉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葉建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統網字(000)000號函、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訊 字第1100602001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訂單、告訴人蔡昀珊與暱稱「歐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祐綸與暱稱「馮建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訊字第1100630002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訂單、范曉君與「奈奈金愛妞」、「三重勇桑」之星幣交易明細資料、訂單報表、訂單明細、7-11消費者訂單查詢、於「星城ONLINE」遊戲轉入遊戲幣之畫面截圖、與「奈奈金愛妞/妞妞金愛奈」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網字第11008049號函及所附「奈奈金愛妞」、「妞妞金愛奈」及「三重勇桑」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6193號偵查卷第33至63、81至85、93至95、105至155、203至213、215至2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上述方式行詐,因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蔡昀珊、許祐綸之損失,且其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行詐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一再以相同之手法行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蔡昀珊、許祐綸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件裝潢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蔡昀珊詐得價值2萬元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許祐綸詐得價7千9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