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逸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97號、第51502號、第51549號、第51558號、第51567號、第51628 號、第51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王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民國111年4月27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尤 齡萱所經營店面,趁店內人員未注意,徒手竊取尤齡萱所有放置店內零錢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旋自現場逃逸,適為店員楊交玲發覺叫喊,一旁送貨廠商在後追趕,王逸平將竊得零錢袋棄置於地而未遂。 (二)111年6月8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趁 陳詠淇未注意,徒手竊取陳詠淇所有放置機車坐墊上皮包(內有現金3,000元、信用卡7張、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 證、錀匙2串)得手,旋離開現場。 (三)111年7月27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樓莫薩複合式早午餐廳,見大門未鎖,即入內徒手竊 取林明輝所有放置店內黑色側背包(內有皮夾、現金1,000元、信用卡4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2張 )得手,旋離開現場。 (四)111年6月23日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吳姍娟住 處,見鐵捲門未關即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吳姍娟所有放置紙箱上背包(內有長夾〈起訴書漏載〉、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4張、存摺2本、現金8,000元、手機、零錢包〈 內有5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五)111年7月7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26店面 ,趁李鑑宇未注意,徒手竊取李鑑宇所有放置桌上咖啡色側背包(內有皮夾、現金約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鑰匙)得手,旋離開現場。(六)111年7月8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蔡沛瑾 經營之攤位,趁蔡沛瑾未注意,徒手竊取蔡沛瑾所有放置瓦斯桶上咖啡色斜背包(內有現金500元、鑰匙、卡片包2個、資料1本、存摺及金融卡數張、信用卡5張、耳機2副 )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後經警方通知領回遭棄置之咖啡色斜背包。 (七)111年6月6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起家 雞店面,見店內無人即入內,徒手竊取林惠珍所管領放置收銀機內現金6,6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詠淇、吳姍娟、李鑑宇、蔡沛瑾、林惠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詠淇、吳姍娟、李鑑宇、蔡沛瑾、林惠珍、被害人林明輝、證人楊交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Google地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三)(五)(六)(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著手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七)部分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竊得之咖啡色斜背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沛瑾,有調查筆錄可據(見111年度偵字第51628號偵查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存摺,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王逸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錀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內有皮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 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內有長夾、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手機、零錢包〈內有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五)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側背包(內有皮夾、現金約新臺幣參仟元、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六)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鑰匙、卡片包貳個、資料壹本、耳機貳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七)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