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柏志與廖建裕(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由廖建裕駕駛吳柏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柏志,吳柏志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地點之停車場,趁無人之際,由廖建裕在現場負責把風,吳柏志則持上開梅花扳手拆卸如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⑤、3①至⑩、4至7所 示車牌號碼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並替換上事先準備之空管或代觸媒轉換器及加裝延遲螺絲(目的在延緩車主發現之時間),而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⑤、3①至⑩、4至7所 示各車號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其後吳柏志即將上開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千之價格出售 予不知情之廢五金回收商游健銘,廖建裕可以每支2千元之 代價抵償先前積欠吳柏志之借款,餘款則歸吳柏志所有。嗣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員工、周碩清、許珍華、黃睿軒、曾信瑋發覺車輛有異狀,經送檢修及清查後發覺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周碩清、黃睿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曾信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柏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廖建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游健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軌跡及車辨系統攝影機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 第18317號偵查卷第283至337頁、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偵 查卷第31頁);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並核與告訴代理人羅春英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林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即勤利汽車有限公司廠長鄭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汽車維修契約書、廠商報價明細表、遭更換車輛一覽表、車輛維修單、明德99巷停車場圖、遭置換觸媒轉換器之車輛照片、原廠觸媒轉換器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1298號偵查卷第5至11、33至73、81至85頁、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偵查卷第46至64、111、115、210 頁、本院卷);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 碩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遭竊車輛及替換之觸媒轉換器照片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 字第18317號偵查卷第77至87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珍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估價單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偵查卷第111、113、221、231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偵查卷第29至43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信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照片、技師檢查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及同案被告廖建裕於警詢時均一致供稱:曾於明德停車場行竊2次,第1次是偷停車場進門左側那排,第2次是偷停車場進門右側那排等語,則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軌跡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曾出現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99巷口停車 場(即幸福花園停車場)附近並有長時間停留之時段,除幸福花園停車場監視器有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被告吳柏志、同案被告廖建裕影像之民國111年1月10日0時8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間外,即為111年1月5日23時20分許至翌日1時28分許間,是此時間應即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廖 建裕所稱第1次行竊明德路2段99巷口停車場之時間,再輔以告訴代理人羅春英提出之明德99巷停車場圖所示之各車號車輛停放位置,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號車輛係停放於該停車場 進門左側,附表一編號3①至⑩所示車號車輛則均係停放於該 停車場進門右側,則附表一編號1、3各該次遭竊之車輛車號應可特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⑤、3①至⑩所示各車號車輛之所有權人或實際管領人,應 係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有各該 車號車輛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代理人羅春英、林宗憲陳明在卷(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補充);另被告供述係以每支觸媒轉換器5千至6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游健銘等語明確,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特定不同觸媒轉換器各自之變賣價格為何,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認定,應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號車輛之觸媒轉換器變賣所得均為每支5千元,均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建裕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雖均未扣案,惟其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7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建裕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3①至⑩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不同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7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黃睿軒、曾信瑋、被害人許珍華成立調解,然均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沙發、大理石清潔、裝潢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4至7部 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建裕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號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業經被告以每支5千至6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游健銘,且同案被告廖建裕可以每支2千元之 代價抵償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一節,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廖建裕供述明確,惟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資特定不同觸媒轉換器各自變賣之價格,是以應認每支觸媒轉換器變價之價金均為5千元,業如前述,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竊得 之觸媒轉換器變價後換取之價金各為5千元、2萬5千元(計 算式:5千元×5支)、5萬元(計算式:5千元×10支)、5千 元、5千元、5千元、5千元,於扣除同案被告廖建裕以變價 後換取之價金抵償債務後,餘款各為3千元(計算式:5千元-2千元)、1萬5千元(計算式:2萬5千元-1萬元)、3萬元 (計算式:5萬元-2萬元)、3千元(計算式:5千元-2千元 )、3千元(計算式:5千元-2千元)、3千元(計算式:5千元-2千元)、3千元(計算式:5千元-2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及同案被告廖建裕行竊時所使用之梅花扳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梅花扳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經替換裝置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號車輛上之空管或代觸媒轉換器及延遲螺絲等物,已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廖建裕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遭竊物品 備註 1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5日23時20分許至翌日1時28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99巷口)幸福花園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2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7日22時21分許至翌日0時25分許間 新北市土城區學海街與龍山二街口學海停車場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車號更新為BLE-5651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車號更新為BLE-5395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車號更新為BLE-537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車牌號碼000-0000、RBS-5072、RBS-5073號自用小貨車原為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長期租賃,由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管領使用,租約到期後已轉為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更新車號為000-0000、BLE-5395、BLE-5370號 3 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10日0時8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99巷口)幸福花園停車場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4 周碩清 110年12月28日22時0分許至同日22時31分許間 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金城路2段口宜舍停車土城金城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5 許珍華 111年1月7日21時26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學海街與龍山二街口高桿撞球場正後方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6 黃睿軒 111年1月17日23時14分許至翌日0時0分許間 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與學府路口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7 曾信瑋 110年12月29日20時許至翌日凌晨間 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香社二路板橋果菜批發市場對面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柏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吳柏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吳柏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吳柏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吳柏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吳柏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吳柏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