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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曾淑娟

  • 被告
    洪魁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魁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94、2995、2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魁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洪魁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6月17日某時,假冒黃淑美任職之信義房屋副總「馮其義」 聯繫黃淑美,先向其佯稱協助陪同公司客戶用餐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繼之又向黃淑美佯稱有一高報酬投資計畫,投入資金即可獲得本金8%或12%之報酬 ,及另有一公司內部投資,投入資金即可獲得本金3至4倍之回饋云云,致黃淑美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轉帳日期」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洪魁斈指定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洪魁斈因而詐得共計32萬5千元。嗣黃淑美聯繫 洪魁斈依約支付相關款項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 24日14時許,於不詳地點,假冒古佳芬任職之HYUNDAI現代 汽車公司(下稱現代汽車)基隆展示中心協理「李明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古佳芬,向其佯稱替公司伴遊1位股東,可獲得每月薪資20萬元,伴遊期間之住宿費 、雜支等消費先由古佳芬以信用卡代為支付,之後現代汽車會再匯款予古佳芬繳費云云,致古佳芬陷於錯誤,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伴遊期間,代為支付消費共 計39萬7,377元;期間洪魁斈又於108年1月10日假冒「李明 哲」名義,向古佳芬佯稱可跟隨該股東投資大陸建設,可有2.5倍之獲利,且若虧錢會予以補償云云,致古佳芬陷於錯 誤,而在新北市三重區及不詳地點,陸續交付現金共計50萬元予洪魁斈。嗣古佳芬聯繫洪魁斈依約支付相關款項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1 7日某時,於不詳地點,假冒陳芷萱任職公司之老闆「志偉 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芷萱,向其佯稱若可協助巴結公司幕後金主,陪同金主吃喝玩樂,將以每月50萬元之代價包養陳芷萱,包養期間陪同金主玩樂之花用先由陳芷萱墊付,之後公司會再匯款云云,致陳芷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與由洪魁斈假冒之公司幕後金主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碰面,並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 間,陸續交付現金共26萬9千元予洪魁斈,並代為支付消費 共12萬1,494元。嗣陳芷萱聯繫洪魁斈依約支付相關款項未 果,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古佳芬、陳芷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黃淑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魁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魁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證人謝怡妏、鄭三陽(原名鄭惟陽)、李安琪、鄭舜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居富笙、龍佳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黃淑美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6日台新作文字 第10605203號函附之洪魁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謝怡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鄭惟陽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6年3月3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60000005號函附之黃詩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類 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及對帳單細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儲字第1060019826號函附之龍佳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6年2月6日聯業管(集 )字第10610303662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居富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069號函附之李安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鄭舜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淑美遭詐騙損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儲字第1070164961號函暨所附之謝怡妏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9089號函暨所附之李安琪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財金資料、鄭舜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財金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765號偵查影卷一第29、78至83、89至91、98至99、104至106 、112至114、118至121、128至131、143至146、150至155、192頁、107年度偵字第2765號偵查影卷二第7至10-1、34至48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佳芬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人李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古佳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古佳芬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存卷可佐(見109年度偵 字第31326號偵查卷第37至61、63至75、79至81頁);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芷萱遭詐騙案現金交付一覽表、遭詐騙消費新臺幣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陳芷萱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及被詐騙金錢過程、陳芷萱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芷萱提出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日報表、購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1350號偵查卷第21至24、27至29、51至99、101至103、105至113、145至1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告訴人古佳芬於警詢中指述:108年6月30日之後我跟被告沒有再見面了,我這段時間使用玉山銀行刷卡花費16萬655 元、花旗銀行刷卡花費7萬3,712元、國泰銀行刷卡花費22萬2,494元、郵局提領10萬元、國泰銀行貸款30萬元、跟朋友 借10萬元,總共花用95萬6,861元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 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為佐,足見告訴人古佳芬指述其因受被告詐騙而交付現金50萬元,另代為刷卡支付消費共45萬6,861元,惟依告訴人古佳芬所提出之信用卡消 費帳單,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8年1月新增之消費金額為5萬9,278元、108年2月新增之消費金額為5萬8,047元(包括341元之循環利息)、108年3月新增之消費金額為2萬3,195 元(包括966元之循環利息)、108年5月新增之消費金額為2萬2,822元、108年6月新增之消費金額為4萬4,547元(包括268元之循環利息及2,374元牌照稅分期)、108年7月新增之 消費金額為1萬4,605元(包括753元之循環利息、2,373元牌照稅分期及108年7月6日至7月23日間之消費7,978元),其 花旗銀行信用卡108年2月新增之消費金額為6,785元(本期 應付帳款2萬5,167元係包含上期未繳1萬8,382元)、108年3月新增之消費金額為2萬7,163元(本期應付帳款4萬8,545元係包含上期未繳2萬1,382元),其玉山銀行信用卡107年12 月新增之消費金額為9萬1,494元(包含中壽分期767元;另 有扣除回饋241元)、108年1月新增之消費金額為4萬5,146 元(包含中壽分期767元、循環利息440元;另有扣除回饋425元)、108年2月新增之消費金額為1萬5,547元(包含中壽 分期767元、循環利息649元、違約金300元;另有扣除回饋88元)、108年3月新增之消費金額為8,468元(包含中壽分期767元、循環利息578元、違約金400元;另有扣除回饋14元 ),是在計算告訴人古佳芬遭詐欺而代墊之刷卡金額時自應先加計回饋金,再扣除循環利息、違約金、108年6月30日後(此日期後被告即未與告訴人古佳芬見面)之消費金額、屬告訴人古佳芬私人之消費(例如:牌照稅、中壽分期),且不應將上期未繳之金額重複列入計算,則依此標準計算,告訴人古佳芬因遭詐騙而代墊之金額應為39萬7,377元(計算 式:59278+57706+22229+22822+41905+3501+6785+27163+90 968+44364+13919+6737=397377),加計告訴人古佳芬交付 之現金50萬元,共計告訴人古佳芬受騙之金額應為89萬7,377元;另依告訴人陳芷萱所提出之被詐騙金錢過程內容所載 ,其共交付現金9次,各次金額分別為5千元、8千元、7千元、7千元、20萬元、8千元、1萬6千元、1萬元、8千元,是加總上開數額合計應為26萬9千元,則告訴人陳芷萱於警詢時 指述共當面交付現金9次、金額共27萬4千元等語,顯係計算錯誤,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多次以投資、擔任伴遊、包養等 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淑美、古佳芬、陳芷萱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固屬相同,惟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前案執行完畢後,時隔2年以上再犯本案,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多次以相類之詐欺手段對告訴人施詐並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有上述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果菜市場擔任批價員、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之32萬5千元;就犯罪事實一㈡詐 得之89萬7,377元;就犯罪事實一㈢詐得之39萬494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5年6月23日12時26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謝怡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 105年6月23日12時29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詩蘋,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3 105年6月24日2時55分 5千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龍佳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4 105年6月24日11時14分 1萬元 5 105年6月27日16時23分 2萬5千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謝怡妏) 6 105年6月27日22時32分 2萬5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李安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7 105年6月29日10時59分 2萬5千元 8 105年6月29日13時32分 2萬元 9 105年6月30日13時6分 7千元 10 105年7月1日14時4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鄭舜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 105年7月4日12時43分 8千元 12 105年7月5日15時34分 5千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居富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3 105年7月6日14時8分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洪魁斈) 14 105年7月6日14時36分 2萬元 15 105年7月6日15時22分 1萬5千元 16 105年7月7日10時30分 3萬元 17 105年7月7日14時29分 3萬5千元 18 105年7月11日13時1分 5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鄭舜鴻) 19 105年7月11日13時25分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洪魁斈) 20 105年7月14日15時21分 5千元 21 105年7月20日17時45分 4千元 22 105年7月21日0時20分 1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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