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鴻於112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案發時已從富山電訊公司離職,自無執行該公司業務行為之餘地,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錢財,為貪圖小利,而藉由向該公司客戶佯稱預繳收視費可看若干月份之虛偽方式詐取金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陳志明財產上受損之金錢數額、雙方業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並獲取告訴人宥恕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關於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詐得之3,880 元,雖未扣案,但屬其犯罪所得,而對照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與前述調解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堪認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實上被告既無保有犯罪所得,自不必再依法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4 112年度偵緝字第5322號被 告 陳文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任職富山電訊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山電訊公司)安裝人員,負責到府為客戶安裝有線電視網路及線路施工,並依富山電訊公司派工單向客戶收取施工費用,惟陳文鴻明知其已於111年7月31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前往陳志明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3樓之住所,向陳志明佯稱預繳收視費用新臺幣(下同)3,880元可看13個月云云,致陳志明陷於錯誤,而以現金給付方式,預付收視費用3,880元與陳文鴻。嗣陳文鴻遲 未前往陳志明之住所安裝有線電視網路,陳志明向富山電訊公司查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鴻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名片、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 佐證被告所涉詐欺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