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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陳明珠

  • 被告
    吳常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常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第2578號、第25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常維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關於「吳姿儀」之記載均更正為「吳香誼(原名吳姿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後車廂」之記載更正為「置物箱」 。 ㈢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及附表關於「瑞盈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瑞營公司」。 ㈣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編號5關於「110 年9月24日陳報狀」之記載更正為「110年9月22日陳報狀」 。 ㈤附表編號2廠商欄內關於「陳光行」之記載更正為「晨光行」 。 ㈥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係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規定修正後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記載更正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竊盜、詐欺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業務侵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之前科紀錄(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 前從事打零工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瑞營公司、劉曦雲及張懷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告訴人瑞營公司代理人與 告訴人劉曦雲、張懷文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11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所載),惟被告應於112年11月9日以前給付完畢,然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詐得之現金27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侵占之現金77萬1,735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受有延期清償之 利益1萬元【被告供稱當時薪水一個月約5萬,是扣1到2萬(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卷第4頁所載)、告訴人劉曦雲於偵查中陳稱以薪水的方式支付,就是1萬、1萬這樣扣(見109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14頁反面所載),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㈤部分所詐得之現金36萬元〈計算式:40萬元-4萬元 =36萬元〉【告訴人張懷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只有第1個月還4 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4頁所載)】,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其雖與告訴人瑞營公司、劉曦雲及張懷文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常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常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常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常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吳常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被   告 吳常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5 樓(新北○○○○○○○○○) 現居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常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自民國100年11月9日起,受雇於瑞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瑞營公司)擔任送 貨員,負責接洽客戶、送貨、收款等業務,竟於104年3月至7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占所代收瑞營公司且未償還 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7萬1,735元。 (二)於104年11月10日17時48分許,騎乘MBE-2783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打開吳宥樺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竊取車廂內現金25萬元得手。 (三)於107年間至000年0月間為劉曦雲所營劉家商行員工,因 其於107年4月28日、同年8月12日、108年8月3日向劉曦雲借貸17萬、9萬5,000元、5萬元, 並各簽發本票1張後。 因劉曦雲按月會由吳常維薪資扣款,吳常維竟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明知其尚積欠劉曦雲19萬元尚未歸還,為避免劉曦雲由其薪資直接扣款,竟向劉曦雲佯稱:伊母親(按:吳阮清美,於109年8月24日查詢仍為現住人口)死亡,需要喪葬費用希望可以延期清償云云,致劉曦雲陷於錯誤,同意延期清償,而於109年5月份未由吳常維之7萬元(110年4月份薪水)薪資中扣除債款,吳常維以此方式受有 不法延期清償之利益(吳常維向劉曦雲借款未還19萬元、劉曦雲提出詐欺告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109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吳姿儀佯稱伊老闆娘即劉曦雲需要借款50萬元云云,致吳姿儀陷於錯誤,誤信劉曦雲有委託吳常維借錢,同意借款30萬元,並先交付現金3萬元予 吳常維,另於同年月14日某時匯款27萬元至劉曦雲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劉曦 雲合庫帳戶);吳常維同時另向劉曦雲佯稱:伊有親戚會匯款27萬元,伊因為沒有金融帳戶,需要借用帳戶云云,致吳姿儀陷於錯誤,匯款27萬元至上開劉曦雲合庫帳戶,再由劉曦雲誤認此即吳常維所指親戚匯款,陷於錯誤,因而由其管領貨款內交付現金27萬元與吳常維。 (五)109年5月29日某時許,在劉家商行辦公室即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內,向張懷文佯稱:伊因為母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用40萬元,同意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4月1號,按月分期4萬元攤還云云,並簽立履保借據、本票1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金額40萬元),致張懷文陷於錯誤,誤 信吳常維因辦理喪事有金錢急需,因而交付40萬元與吳常維。 二、案經吳宥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瑞營公司、劉曦雲、吳姿儀、張懷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常維偵訊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瑞盈公司刑事告訴狀 同上。 3 支票號碼GA0000000號支票、 證明被告有持此發票金額12萬元支票向告訴人瑞盈公司抵充附表編號1所示貨款之事實。 4 支票號碼UA0000000號、HZ0000000號HZ0000000號支票 證明被告有持3張發票金額15萬9,600元、20萬3800元、20萬元支票向告訴人瑞盈公司抵充附表編號2所示貨款之事實。 5 余阿文之帳單回條 證明附表編號3應收貨款4萬600元、被告簽名表示付清等事實。 6 編號01392號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4應收貨款5萬2,000元、被告簽名表示付清等事實。 7 宏昌漁行之銷貨單客戶日期區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5應收貨款4,665元事實。 8 永吉魚丸店之銷貨單客戶日期區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6應收貨款3萬4,320元、被告簽名表示付清等事實。 9 被告之員工調查表、簡歷表 證明被告為告訴人瑞盈公司員工之事實。 10 告訴人瑞盈公司110年10月1日陳報狀 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提出告訴尚未償還之77萬1.735元部分,提出告訴後無他人代為償還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偵訊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宥樺警詢指訴、偵訊證述 同上。 3 證人李政峰警詢陳述、偵訊證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案發時係來找李政峰,伺機竊取告訴人機車車廂內現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光碟(附於光碟袋內)、MBE-278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宥樺110年9月24日陳報狀 證明告訴人未收受被告所稱託人償還6萬元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偵訊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曦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偵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儀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偵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懷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偵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犯罪事實。 5 被告書具之109年5月29日履保借劇(按:應為據)、票號WG0000000號本票 證明被告有向張懷文借款40萬、並簽發同同額本票之事實。 6 吳阮清美、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詢(109年8月24日查詢) 證明被告之母吳阮清美於000年0月間仍在世之事實。 7 吳姿儀與被告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上開劉曦雲合庫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吳姿儀於109年4月14日受騙後委託友人方耀田匯款27萬元至上開劉曦雲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於時空密切情況下,侵占同一告訴人瑞營公司貨款,應論以接續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竊盜、詐欺得利、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王宗雄 附表 編號 廠商 侵占金額 1 中壢佳味 收取廠商貨款15萬4,000元現金,先交付第三人支票12萬元交付告訴人然遭退票後,被告向告訴人瑞盈公司後償還7萬200元、預收款7,050元、未償還金額7萬6,750元。 2 陳光行 收取廠商貨款56萬3,400元現金,先交付第三人支票15萬9,600元、20萬3,800元、20萬元,然均遭退票,未償還金額56萬3,400元。 3 余阿文 收取貨款4萬600元均未償還 4 酥皮炸雞 收取貨款5萬2,000元均未償還 5 宏昌漁行 收取貨款4,665元均未償還 6 永吉魚丸店 收取貨款3萬4,320元均未償還 總額 77萬1,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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