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清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2年11月21 日、同年月23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清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時所需,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協議,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所侵占款項(見112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本院公務 電話2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失,而獲告訴人原諒,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件在卷可按,已見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 雙方協議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侵占之款項新臺幣6萬4千242元,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上開金額,惟告訴 人尚未實際受領賠償,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公務電話中陳明無誤,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蔡清年應給付鄭秀美新臺幣(下同)6萬4千24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每月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58號被 告 蔡清年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年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任職於鄭秀美經營之貴理企業社 ,擔任宅配員,並以向客戶收取代收款項為其附隨業務,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9日至111年9月16日期間,將 客戶交付代收款項共新臺幣6萬4,242元侵占入己,並未繳回公司。 二、案經鄭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冠宏之證述相符,復有代收貨款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