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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陳伯厚

  • 被告
    吳國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38、48583、52970、54924、61321號、6174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永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據清單(二)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證據清單(三)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國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見偵54924第3反面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之。 (二)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將所竊得之電線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現金3,000元(見偵52970第4頁),乃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其餘竊得之財物,業經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故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國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偵47438號偵查卷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國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偵48583號偵查卷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國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偵52970號偵查卷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國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偵54924號偵查卷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國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偵61321號偵查卷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國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偵61740號偵查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38號111年度偵字第48583號111年度偵字第52970號 111年度偵字第54924號 111年度偵字第61321號 111年度偵字第61740號 被   告 吳國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附表所之人察覺物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之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國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長樾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國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郭岳泓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國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泳翔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國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曹浚緯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國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洪喧詒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國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青華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國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尚有如附表編號3之電 線尚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范 孟 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報告機關 參考案號 1 告訴人吳長樾 吳國永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149巷內,徒手竊取吳長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上之奘有米沃奇品牌電動起子、充電器組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長樾察覺物品失竊後報警,使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起子組(已發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7438號 2 被害人 郭岳泓 吳國永於111年6月19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10巷博覽會社區前之停車格,徒手竊取郭岳泓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郭岳泓察覺腳踏車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8583號 3 告訴人 陳泳翔 吳國永於111年7月25日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外,徒手竊取陳泳翔所有、置於該處之室內用配線電線3包(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泳翔察覺電線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52970號 4 被害人曹浚緯 吳國永於111年4月19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熊谷娃娃屋明志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曹浚緯設置於店內之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包包2個,旋為曹浚緯察覺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包包2個(已發還)及鑰匙2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54924號 5 被害人 洪喧詒 吳國永於111年8月12日9時30分許,在洪喧詒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居處前,竊取洪喧詒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洪喧詒察覺腳踏車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61321號 6 被害人 李青華 吳國永於111年8月8日20時10分許,在李青華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居處前,竊取李青華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4,3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青華察覺腳踏車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61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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