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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茂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茂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
  被   告 林茂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
    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並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23
    時4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採驗尿
    液人口,經警方通知於前述時日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茂隆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前述時日採尿
    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等分別在眷可稽。從而,被告本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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