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晞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晞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晞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上,發表貶損告訴人周正熹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被 告 黃晞瑗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晞瑗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暈船勒戒所rebirth
」,使用暱稱「Heidi Huang」張貼內容為「在這邊尋找周
熹的前女友,妳前男友想散播你們的私密影片:)而且他
很煩,真的,幹你娘,情勒大王,妳辛苦了(圖片有點多,
但拜託大家看完)前女友你不知道怎麼解決可以密我,我家
人是警察局長跟婦幼隊隊長,我是社工系女戰神,我能當你
的依靠:)有人找給我他某任前女友,但我去問過了不是她
(請有找到ㄉ人不要去問ㄌ,他剛剛說他帳號被盜(騙人ㄉ,
他朋友說他以前出過車禍撞壞腦子(但他在撞壞腦子前就會
這樣了」等內容不實之文章,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周正熹欲
散播其前女友私密影片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周正熹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周正熹於黃晞瑗張貼上開文章後某日,經友人
輾轉傳述而得知上開文章(無證據證明為110年6月27日當日
得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正熹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晞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張貼上開文章,且不認識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正熹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暈船勒戒所rebirth」貼文及留言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