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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白光華

  • 被告
    方東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東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審訴字第113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東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東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國不動產三蘆股特 許加盟店富強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富強不動產仲介公司)之房仲業務員,前因呂定達委託富強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居間斡旋,方東彥因而得知呂定達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屬於個人資料,且明知其未受呂定達委託申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 段00000-000建號(下稱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亦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惟因富強不動產仲介公司與呂定達間另有民事糾紛案件,方東彥為確認本案不動產是否係呂定達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至址設新北市○○區○○○ 道0段00號8樓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佯以呂定達之代理人名義,向上揭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羅秀英陳報呂定達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本案不動產地址等資料,而非法利用呂定遠之個人資料以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經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秀英代為在地政事務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方東彥所陳報之個人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本案申請書交方東彥查看並確認委任關係,方東彥隨即於委任關係簽章欄位簽名切結,而偽造表彰呂定遠有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承辦人員羅秀英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秀英誤以為呂定達有授權方東彥代為提出申請,即據以核發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交由方東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呂定達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方東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定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62至64頁)。 (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25969565號函及函附本案申請書1份(見偵字卷第42至45頁)。 (四)告訴人與富強不動產仲介公司間另案民事糾紛之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 (五)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調偵字卷第7頁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審訴字卷)各1件。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竟假冒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臨櫃申請,並於本案申請書中「委任關係」欄位切結,再將該申請書持交承辦人以行使,依該切結文字及申請書之內容、附隨情況整體觀察,得以表彰被告有權代理告訴人申請本案不動產謄本之意,使告訴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授權他人代理」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3、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代為製作本案不實申請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罪數: 被告所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上開法律所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未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於本案申請書上為已受委任之不實記載,而偽造本案申請書,再持以申請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刑事告訴陳報狀、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上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陳報狀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偽造之本案申請書,固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行使而交付承辦人員,並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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