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63、479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家榮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逞。嗣附表一所示店家之員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奇耘、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463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47976號卷第13至15頁)。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2份、交易明細、商品售價標籤、遭竊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32463號卷第37至43、47至63頁;偵字第47976號卷第17、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二)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雖分別有數次竊盜之行為,惟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
2、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起訴書附表編號6,各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一「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竊取財物 案件號碼 1 111年3月16日14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賣場內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舒適水次元5刮鬍刀片經濟量販組2組 111年度偵字第32463號 2 111年3月16日15時25分許 饅頭1個 3 111年3月24日12時48分許 舒適水次元5刮鬍刀片經濟量販組3組、舒適水次元5Premium刮鬍刀片4入4組、金頂經典長效鹼性電池3號AA 12粒入2組 4 111年3月24日13時12分許 金頂經典長效鹼性電池3號AA 12粒入4組、義美無加糖高纖全豆豆奶1瓶 5 111年3月24日13時25分許 金頂經典長效鹼性電池3號AA 12粒入2組、客家紅麴燒肉1盒 6 111年6月1日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板橋重慶店內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D放大鏡指甲剪1個、原味復刻洛神花1包 111年度偵字第47976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彭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適水次元5刮鬍刀片經濟量販組貳組、饅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彭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適水次元5刮鬍刀片經濟量販組叁組、舒適水次元5Premium刮鬍刀片4入肆組、金頂經典長效鹼性電池3號AA 12粒入共捌組、義美無加糖高纖全豆豆奶壹瓶、客家紅麴燒肉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彭家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D放大鏡指甲剪壹個、原味復刻洛神花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