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8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零公克)、吸食器貳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包(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伍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針筒伍拾貳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密封夾壹個、葡萄糖伍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義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602室居所,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9日17時許,為警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0公克)、吸食器2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5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針筒52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以及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密封夾1個、葡萄糖5包(起訴書均漏載),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1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0公克)、吸食器2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5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針筒52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密封夾1個、葡萄糖5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手機4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