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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藍海凝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樓下鄰居即告訴人甲○○因狗便問題發生爭執,即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甫出生幼兒、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椅子、花瓶等物,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3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4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上下樓鄰居,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3時許
    ,酒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甲○○居所門口,詢
    問走廊狗大便之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椅子及花瓶砸向甲○○上址租屋處
    鐵門,致鐵門凹陷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
    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是因為不勝酒力而攙扶一旁之椅子及花瓶,致前述物品自樓梯滾落而砸中告訴人甲○○住處鐵門,伊沒有毀損之犯意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凱業鋁窗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 告訴人指訴其住所鐵門遭被告故意毀損之事實。  3 現場及鐵門毀損照片共6張、告訴人庭呈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部分,惟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
    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
    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經查:被
    告僅徒手將椅子及花瓶砸向甲○○上址租屋處鐵門,並無其他
    恫嚇言語等節,雙方均不爭執。告訴人雖指訴:因被告酒後
    丟東西的行為讓伊很害怕,伊認為這就是恐嚇等語,然客觀
    上一般人是否會因此心生畏懼,或僅係被迫接受噪音等節,
    尚非無疑,實難遽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恐嚇危安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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