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樓下鄰居即告訴人甲○○因狗便問題發生爭執,即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甫出生幼兒、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椅子、花瓶等物,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3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4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上下樓鄰居,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3時許
,酒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甲○○居所門口,詢
問走廊狗大便之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椅子及花瓶砸向甲○○上址租屋處
鐵門,致鐵門凹陷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
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是因為不勝酒力而攙扶一旁之椅子及花瓶,致前述物品自樓梯滾落而砸中告訴人甲○○住處鐵門,伊沒有毀損之犯意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凱業鋁窗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 告訴人指訴其住所鐵門遭被告故意毀損之事實。 3 現場及鐵門毀損照片共6張、告訴人庭呈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部分,惟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
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
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經查:被
告僅徒手將椅子及花瓶砸向甲○○上址租屋處鐵門,並無其他
恫嚇言語等節,雙方均不爭執。告訴人雖指訴:因被告酒後
丟東西的行為讓伊很害怕,伊認為這就是恐嚇等語,然客觀
上一般人是否會因此心生畏懼,或僅係被迫接受噪音等節,
尚非無疑,實難遽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恐嚇危安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