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一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鑫犯踰越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行「經營管理」,補充為「實際經營管理」。
⒉第6行「2間店面」後,另補充「並負責店內營運資金財務收
支」。
⒊第8、9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後,另補充「陳一鑫工作期間
自110年7月或8月起至111年6月30日,並自111年6月起由原
正職人員轉為兼職人員」。
⒋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第3、4行「於111年6月30日2時許前往上開店面」,更正為「
於111年6月29日營業時間結束至翌日2時許間,前往供營業
而無人居住之上址店面」。
②第5行「敲開」,更正為「伸入勾開」;「徒手竊取上開店面
收銀機內之現金」補充為「徒手竊取上開店面非由其管領之
收銀機內預備收付現金」。
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第1、2行「陳一鑫明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大福亭企業社陳一鑫)內之款項」,補
充為「陳一鑫明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乃係其擔任大福亭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時所申辦(戶名
:大福亭企業社陳一鑫),因登記負責人已變更,尚未及併
為申辦金融帳戶更名,而其內之款項係供大福亭丼飯林森南
店營運收支使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大門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羊其正為舅甥關係,為貪圖私利或不滿
未獲分紅,竟利用其熟悉所任職店面之營運動態及習慣,於
店內營業時間結束、人員均下班後,持衣架伸入勾開店面大
門入內竊取非由其管領之收銀機內預備收付現金,危害社會
治安,又擅自轉出尚未及更名、於其擔任大福亭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時所申辦金融帳戶內之營運資金至其個人金融帳戶,
以供己使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惡性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及財
產損失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再參酌被告之母親已將被告竊取及侵占之數額,全
數向告訴人2人為賠償,業據告訴人羊其正、王世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
,且告訴人羊其正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表示對被告從
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所竊盜、侵占之金額,
已先由其母親代為向告訴人等2人賠償,業如前述,足徵被
告已有悔意、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
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盜、侵占之金額合計新臺幣4萬元,固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各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之
母親已先行代為全數賠償,倘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衣
架1個,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該器
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器物、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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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731號
被 告 陳一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鑫於民國107年9月3日至111年6月1日間,擔任址設臺北
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大福亭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羊其正為陳一鑫之舅舅,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
樓福正鑫有限公司代表人迄今,經營管理「大福亭企業社」
之「大福亭丼飯永和店」、「大福亭丼飯林森南店」2間店
面,王世昌則自111年6月2日起擔任「大福亭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陳一鑫除為上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外,亦負責上開
2間店面採買、叫貨、設備、排班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一鑫卻為以下犯行:
(一)陳一鑫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大福亭丼飯
永和店」店內財物,非屬其個人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2時許前往上
開店面,持衣架(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敲
開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上開店面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陳一鑫明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大福亭企業社陳一鑫)內之款項,非屬其個人
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2萬元至
陳一鑫個人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羊其正及王世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羊其正及王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有為上開竊盜及侵占行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羊其正之錄音譯文及檔案1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竊取現金2萬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福亭企業社陳一鑫)存摺歷史交易明細1份 左列帳戶於111年6月30日遭轉出2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大門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
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亦於111年6月30日案發後
旋即返還上開款項,可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歷此
教訓應已知警惕,若被告於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請審酌上情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