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一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鑫犯踰越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行「經營管理」,補充為「實際經營管理」。 ⒉第6行「2間店面」後,另補充「並負責店內營運資金財務收支」。 ⒊第8、9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後,另補充「陳一鑫工作期間自110年7月或8月起至111年6月30日,並自111年6月起由原 正職人員轉為兼職人員」。 ⒋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第3、4行「於111年6月30日2時許前往上開店面」,更正為「 於111年6月29日營業時間結束至翌日2時許間,前往供營業 而無人居住之上址店面」。 ②第5行「敲開」,更正為「伸入勾開」;「徒手竊取上開店面 收銀機內之現金」補充為「徒手竊取上開店面非由其管領之收銀機內預備收付現金」。 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第1、2行「陳一鑫明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福亭企業社陳一鑫)內之款項」,補充為「陳一鑫明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係其擔任大福亭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時所申辦(戶名:大福亭企業社陳一鑫),因登記負責人已變更,尚未及併為申辦金融帳戶更名,而其內之款項係供大福亭丼飯林森南店營運收支使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大門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羊其正為舅甥關係,為貪圖私利或不滿未獲分紅,竟利用其熟悉所任職店面之營運動態及習慣,於店內營業時間結束、人員均下班後,持衣架伸入勾開店面大門入內竊取非由其管領之收銀機內預備收付現金,危害社會治安,又擅自轉出尚未及更名、於其擔任大福亭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時所申辦金融帳戶內之營運資金至其個人金融帳戶,以供己使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及財產損失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之母親已將被告竊取及侵占之數額,全數向告訴人2人為賠償,業據告訴人羊其正、王世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 ,且告訴人羊其正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所竊盜、侵占之金額,已先由其母親代為向告訴人等2人賠償,業如前述,足徵被 告已有悔意、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盜、侵占之金額合計新臺幣4萬元,固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各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之母親已先行代為全數賠償,倘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衣 架1個,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該器 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器物、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731號被 告 陳一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鑫於民國107年9月3日至111年6月1日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大福亭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羊其正為陳一鑫之舅舅,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 樓福正鑫有限公司代表人迄今,經營管理「大福亭企業社」之「大福亭丼飯永和店」、「大福亭丼飯林森南店」2間店 面,王世昌則自111年6月2日起擔任「大福亭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陳一鑫除為上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外,亦負責上開2間店面採買、叫貨、設備、排班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一鑫卻為以下犯行: (一)陳一鑫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大福亭丼飯 永和店」店內財物,非屬其個人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2時許前往上 開店面,持衣架(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敲開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上開店面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陳一鑫明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福亭企業社陳一鑫)內之款項,非屬其個人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2萬元至 陳一鑫個人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羊其正及王世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羊其正及王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有為上開竊盜及侵占行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羊其正之錄音譯文及檔案1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竊取現金2萬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福亭企業社陳一鑫)存摺歷史交易明細1份 左列帳戶於111年6月30日遭轉出2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大門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亦於111年6月30日案發後 旋即返還上開款項,可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歷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若被告於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