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承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5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5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翰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拋棄式電子菸菸彈貳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業者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輸入禁藥,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拋棄式電子菸菸彈20盒,為被告所有且屬其過失輸入之禁藥,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5號被 告 林承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翰原應注意其所購入電子菸菸彈含有「尼古丁(Nicotine)」之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 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委由潘宥任(另行偵辦)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向不詳賣家購買含有 尼古丁成分之拋棄式電子菸菸彈20盒,再由潘宥任委託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國外輸入上開電子菸菸彈(簡易申報單號碼CE/11/0I6/EP06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嗣經查扣認定含有 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述時、地,委託證人潘宥任向網站不明賣家訂購上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菸彈之事實。 2 證人潘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有於上述時、地,受被告林承翰委託,向網站不明賣家訂購上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菸彈之事實。 3 證人賴佳穎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述時、地,受被告林承翰委託,將收貨地點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俾被告收受上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菸彈之事實。 4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開電子菸菸彈貨物外觀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UNITED TRADING CO LTD Invoice各1份 佐證上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菸彈係被告上網訂購並輸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扣案電子菸菸彈20盒,為被告林承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林承翰所涉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禁藥罪嫌,惟查,被告委託證人潘宥任上網訂購之上開電子菸菸彈雖屬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彈,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委任證人潘宥任上網訂購上開電子菸菸彈時,主觀上即知悉其所訂購之電子菸菸彈含有尼古丁成分,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輸入上開禁藥,無從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相繩,是以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廖姵涵